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沪0112民初3087号
原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张之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懿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厉又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雪。
原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电力公司)与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自然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日公开开庭予以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小裕,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海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币种下同)302,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81,5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7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8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75%计付,以181,5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21,000元为本金的利息,自2018年12月27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4.35%计付,以121,000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签订了《华漕现代商务区B3地块用户站后出线安装工程协议》,因被告华漕现代商务区B3地块建设需要,由原告承揽用户站后出线的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050,000元,该金额为完税闭口价。协议约定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另,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7日确认工程移交验收。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于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第四笔付款金额,即合同金额的3%,于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第五笔付款金额,即合同金额的2%,总计302,500元。然而被告一直未支付原告第四、第五笔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种种借口推拖还款。
原告认为,原告已根据协议约定完成了项目的安装工程,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大自然公司辩称,1、依据双方合同第3.1条约定的付款时间及条件,原告应向被告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对应正规发票发票,经被告审核无误后予以付款。但被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书面请款及发票,故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付款,付款条件未成就。2、因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也不应成立。3、依据合同第4.2.6条之规定,质保期起算日依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取得日计。工程竣工备案证书于2018年9月3日取得,质保期自2018年9月4日才开始予以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被告大自然公司(发包方、签约甲方)与原告滨海电力公司(施工方、签约乙方)签订《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用户站后出线安装工程协议》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建设地点为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闵北路XXX号,建设规模为6幢8层商办楼;安装内容及费用详见附件1工程量清单;本合同的合同价款为605万元,合同价为完税闭口价。乙方为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所有合同内容内费用均应包含在合同价中(含与其他相关单位的配合费用),甲方不再另行支付其它任何合同规定以外的费用;用户站后出线安装工程包括,母线、电缆、桥架的材料,安装人工、安装辅材、安装机械、脚手架搭设、运输、检验、调试、质保期内的维护保养、施工专业配合、并包括安装所需工具、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等,不论是否明列,均含于合同文本中;每次付款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经甲方审核通过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第一笔付款,合同签立后,支付合同金额的10%。第二笔付款,电缆进场后一周内支付合同金额的65%。第三笔付款,安装工程完成,调试完毕,并经甲方验收完成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0%。第四笔付款,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3%。第五笔付款,工程竣工验收2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甲方负责提供必要的施工场地给乙方施工,监督乙方的整个施工过程,要求乙方依施工规范及工艺要求进行施工;因特殊因素,甲方有责任告知乙方,对安装受限因素或部分区域进行调整,所造成价格差异比照合同项次及单价,进行追加减;负责支付乙方的工程款;负责用户站后出线的安装工程。安装期间负责材料及半成品的保管工作,在未正式通电及书面移交甲方前,乙方负完全保管之责;负责办理安装工程施工所需的全部手续,负责办理乙方施工人员的人身保险,承担因自身原因而造成的安全事故责任;乙方需建立完整的材料审批制度并报经甲方书面同意后方可使用于本工程,任何未经甲方同意而擅自使用的,甲方有权责令乙方全部更换,所衍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负责;施工过程中进出本项目的材料设备需配合总包单位做好门禁管理工作,对已完成的各项工程(含其他施工单位的施工的成品、半成品),做好工程成品保护工作。并负责和其他关联单位人员沟通协调及其它相关注意事项;做好工程安装及调试工作,对于已通电的设备需做好显目提示标识并注意安全督导,若因标识不到位,而产生的安全问题,由乙方负责;质保期内提供免费维保服务,质保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质保期起算日依工程竣工备案证书取得日计;乙方在现场施工期间,应及时向甲方汇报工程进度、质量等情况。乙方人员应遵守甲方现场的有关规章制度,并应服从或甲方的统一管理和协调;乙方应充分考虑现场施工条件与环境、等因素,及由此可能造成的费用增加或工期延误,上述情况均不能成为本合同价款和工期调整的依据和理由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2016年4月19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褚伟明向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要求增加消防强切及信号反馈功能,并尽快配合消防完成调试。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工程签证单,要求被告对变更内容进行确认。被告于2016年6月8日盖章予以确认,并要求原告配合消防检查尽快加装。
2016年12月27日,原告完成施工并向被告移交工程,被告工作人员褚伟明在《E3电缆桥架移交单》上签字。
2018年9月3日,被告取得“华漕镇现代商务区E3地块项目”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用户站后出线安装工程协议》、《E3电缆桥架移交单》、电子邮件、工程签证单,由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备案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华漕现代商务区E3地块用户站后出线安装工程协议》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于2016年12月27日完成施工后并向被告移交了系争工程,且被告亦于2018年9月3日取得了竣工验收备案证书,被告应依据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于施工中已按约支付前三期总计95%工程款,对于争议的第四笔及第五笔工程款,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验收后1年支付合同金额3%,于工程验收2年后支付合同金额的2%。虽双方争议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应以工程移交的2016年12月27日计还是以竣工备案证书取得的2018年9月3日计,但不管以何时间认定,该两笔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被告抗辩因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要求予以提交书面付款申请并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故未能予以支付。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原告需在每次付款前向被告提供书面付款申请及相应金额的正规发票,被告于审核通过后于15个工作日内支付。现原告并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以证明其已向被告主张付款,并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提交书面申请及工程款发票,原告怠于行使权利也未能按约予以催款,被告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系事出有因,并未违约,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本案中应尽快向原告开具相应工程款金额的发票,完成相应的开票义务。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66.23元,由被告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殷 雪
书 记 员
倪晶旌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