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1308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金山卫镇学府路**。
被执行人: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闵北路******div>
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沪0112民初3087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确定: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2,5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166.23元。因义务人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经权利人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未能履行。
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上海大自然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财产。根据查询结果,本院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闵北路219弄1—3号、5—7号房地产;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均被冻结,余额远不足以清偿债务。原登记于被执行人名下的三辆车辆,已过户给他人。其涉及执行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较有十余件,执行标的数额巨大。现已将其纳入失信名单,对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厉又铭采取限制消费等措施。
本院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线索,但其未能提供。
本院认为,被轮候查封的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地产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目前无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可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沪0112民初3087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俞海斌
审判员 金联涌
审判员 胡汇哲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胡 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