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9873号
原告:**,女,1969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元,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负责人:张金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锋。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余萍,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陆文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文良的起诉,同时申请追加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下同)322,384.70元;2、请求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2日10时30分许,肇事司机陆文良驾驶第一被告名下的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轻型厢式货车(牌号为沪NRXX**),在本区龙山路、海凌路路口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肇事司机陆文良、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司机陆文良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车损2000元。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但认为事发时原告逆向行驶,故愿意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垫付1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赔偿项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附加支付、无病史资料及治疗肾科部分;住院伙食费认可20元/天,认可18天;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认可300元;伤残赔偿金标准依据户口本性质;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不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车辆修理费不认可;物损不认可;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司机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事发后第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
另查明:2020年8月26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口唇挫裂伤,左大腿烫伤,右膝开放性损伤,右膝关节积液等,现右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为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护理各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30日,营养、护理各15日。后续费用可参照实际经治医院收费标准评估或者由双方认可的临床医疗机构评估或者双方协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肇事司机陆文良、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对此,第二被告虽持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要求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且认定意见已考虑到原告左转弯未沿路口中心线右侧的违法行为,故本院认为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予以认同。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6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依据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等证据,确认为94,802元(已扣除附加支付16元、肾科诊疗支出343.80元)。第二被告认为非医保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赔偿的医疗费均系治疗本案事故伤而产生的必要且合理费用;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于保险人赔付的范围,该部分费用亦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即第二被告承担,故本院对第二被告免赔非医保用药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18天为36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105天为315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98,312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52,987.2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373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参照鉴定计算105天为11,805.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XXX伤残,故按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73,615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147,23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凭据支持1884元。8、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50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了退休返聘协议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第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当庭提交原告工作单位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其单位工商登记成立时间为2019年7月25日,但原告的退休返聘协议签订于2019年3月1日,明显不合常理,且原告事发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工资发放情况亦无财务凭证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认可。对此,原告称其在公司筹备阶段已被聘用,但并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述难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存在瑕疵,但事发时其仍有一定劳动能力,可凭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由于本案事故受伤使其暂时丧失了通过劳动获取收入的机会,故本院酌情参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依据鉴定报告计算150天为12,400元。9、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9项合计178,719.5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60%为41,231.70元。10、物损,原告诉请3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11、车辆修理费,原告诉请2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存在损坏,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前述10-11项合计4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12、鉴定费285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险内承担60%为1710元。13、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6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对于第一被告车辆损失2000元,第一被告当庭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第一被告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承担40%为800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00元,与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800元,第一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5200元,为减少诉累,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216,328.90元,与第二被告应支付第一被告的5200元及已垫付原告的10,000元相抵扣,第二被告尚应赔付原告201,128.9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01,128.9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52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718元,被告上海滨海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32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娟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陆佳君
书 记 员 陆佳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