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北新民初字第00812号
原告***,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锦一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代码:L2125060-X。
负责人***,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洪军,系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芬诉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提供劳务者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单位从事捡废砖的工作,同年8月1日晚上夜班时脚被机器碾伤;次日,被告单位派人将其送往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进行治疗,确诊为左足软组织挫伤。后原告在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22天,前往陆军总院、盛京医院及其他诊所检查购药治疗至今仍未痊愈;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5677.77元、交通费800元、伙食补助费1100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1738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73155.77元。
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积极为其进行检查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原告的伤势*本康复,原告在未经所在医院允许的情况下私自到海城等地医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无相关医嘱证明,与其受伤的关联性无法认定,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3月到被告单位工作,2012年8月1日晚原告在上夜班时,因被告单位工作人员操作机器不当将原告左脚压伤,次日被告单位将其先后送往沈北新区中心医院、沈阳市骨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单位支付了检查费用。因左脚始终肿痛,原告自行于2012年9月28日、10月23日、10月29日到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治疗,其X线影像诊断报告单记载:左足根骨平片骨质未见明显异常。原告在沈阳军区总医院共支出医疗费216.29元。2012年11月19日原告自行到海城市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诊断其伤情为左足舟骨陈旧性骨折、肝肾亏虚,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原告共支出医疗费5533.13元,在此期间原告于2012年11月20日在海城市海州医院支出CT检查费540元。2012年10月31日,原告到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检查,经该院诊断为:左踝组成各骨骨质未见确切异常、所检神经SCV、MCV未见异常,原告支出医疗费819元;2013年2月18日,原告再次到盛京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足骨质疏松、神经源性损害,原告支出医疗费4302.7元;2013年4月17日,原告在盛京医院门诊购买药物支出2879.4元。2013年4月19日,原告到沈阳中大骨科医院门诊检查,其提供了两张2013年4月27日在该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304.95元。
另查,原告于2012年10月26日在盖州市骨科医院购买药物支出26元、2013年1月22日在沈阳东北大药房东*分店购药支出25.7元、2013年1月22日大东区五八医院购买药物支出98.6元、2013年1、2月先后四次在沈阳东陵关力军诊所购药支出294元、2013年2月13日在沈阳市天寿新药特药大药房购药支出25元、2013年2月17日在沈阳一五七医院检查支出18元(共三张票据、无医疗机构财务章),以上治疗经过均无相关医疗机构病例记载、医嘱或诊断报告单。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中国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进行评定,因鉴定需要,原告先后于2013年5月20日、5月22日在盛京医院两次拍片检查,共支出检查费402元,该中心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就现有材料而言,***左足的伤残程度未达到《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等级》有关规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住院病历、诊断报告、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因被告单位其他工作人员操作机器不当致原告左足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依法应对原告因此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中在沈阳军区总医院支出的216.29元、海城市正骨医院支出的5533.13元、2012年10月31日、2013年2月18日在盛京医院支出的5121.7元,共计10871.12元系原告为治疗左足伤害实际支出的费用,且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在其他医疗机构检查及购买药物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供对应的病历、诊断报告或医嘱证明进行佐证,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医嘱休息的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所受伤害及治疗的实际情况,对其误工时间本院酌定为90日,因其未能提供工资收入减损的相关证明,对其误工费标准《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日均56.07元确定,其误工费共计为5046.3元;关于原告主张是护理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按一人计算,其护理费标准参照《辽宁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的通知中居民服务业日均78.79元计算,应为1733.3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住院期间每日50元之标准计算,应为11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其住院的时间、地点等客观实际,本院酌定为5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因鉴定需要两次拍片检查支出的402元及支出的鉴定费840元,因最终鉴定意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该部分费用应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赔偿原告医疗费10871.12元;
二、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赔偿原告误工费5046.3元;
三、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原告护理费1733.38元;
四、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
五、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赔偿原告交通费500元;
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沈阳市宏路方砖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