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与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3民终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阳泉市。
委托代理人史晓勇,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魏向丽,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明献,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朝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史晓勇、魏向丽,被上诉人永恒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明献、马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合计568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017年8月,原告向被告××城项目部供应黄沙,被告收取材料后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6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至2017年被告在阳泉市××城×#楼工地从事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原告称其从2016年8月开始为被告××城项目部供应黄沙,至2016年年底共计供应价款为29200元的黄沙,送货时由被告××城项目部材料员田某某签字确认收货;后被告××城项目部经理郭某某通知原告继续供应黄沙,2017年4月至8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价款为49600元的黄沙,期间郭某某在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签字确认,其中郭某某通过现金和微信转账的方式给付原告2016年材料款22000元,被告现尚欠原告材料款共计56800元。原告为被告供应黄沙的收料单、收据以及收款收据分别有被告工作人员田某某、郭某某签字确认,证明被告认可收货及价款;李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原告是××城项目部黄沙供应商,田某某是被告××城项目部材料员,郭某某是被告××城项目部经理;××城×#楼工程结算单上有李某某、郭某某签字,可以证明李某某是被告××城项目部技术员、郭某某是被告××城项目部负责人。原告提供有田某某签字的收料单和收据,郭某某签字的收款收据,证人郭某某、郭某一的证人证言,证人郭某一、李某某书面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城×#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辩称原告陈述前后矛盾,被告公司结算是通过银行账户转账支付,郭某某微信支付是个人行为,不符合被告公司财务制度,与被告无关;收料单、收据、收款收据由原告出具、由田某某、郭某某签字确认,不是被告公司出具,票据上没有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且存在连号以及时间在前、票号在后等现象,还存在同一天出具多份收据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收料单、收据和收款收据上签字的田某某、郭某某不是被告工作人员;证人郭某某、郭某一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二人不具备证人资格;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不具有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城×#楼工程结算单复印件,不能证明李某某、郭某某是被告××城项目部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责任。本案中,原告称其为被告××城项目部供应黄沙,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6800元,但其提供的收料单、收据和收款收据有田某某、郭某某的签字而未加盖被告公章,被告否认田某某、郭某某系其工作人员,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证人郭某一、郭某某与被告存在民事纠纷,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证人李某某未出庭作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判决送达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材料款568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存在的。在实际施工中,大多数的小额标的买卖合同并不会签订书面合同,并且是和被上诉人××城工地项目部发生业务,由于被上诉人对工地项目部的疏于管理,在实际交易中,只有收发货签字确认单据或收据等予以对买卖货品数量、价款确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收料单、收据和收款收据有真实的田某某、郭某某的签字,虽然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但并不影响收料单的真实性,不影响买卖合同的真实存在。2.证人郭某某也当庭作证其为被上诉人××城工地项目部工作人员,而非其个人买黄沙使用,都为该工地项目部使用,另郭某一与被上诉人虽然存在民事纠纷,但也侧面反映与被上诉人项目部工作人员和业务比较了解知情,且知晓被上诉人欠货款的事实,不能仅因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就不采信两位证人的证人证言,原审法院未全面考虑案件事实。3.证人李某某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言中明确说明,其和郭某某都是被上诉人项目部的员工,且郭某某出庭作证证明田某某、李某某、及其自己的员工身份,承认买卖合同原由田某某经手后是由其经手的过程,证实买卖合同真实存在,全案证人证言已形成证据链条,完全能够相互印证。
被上诉人永恒建筑公司辩称:第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二,上诉人和我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第三,证人郭某某等均不是我公司员工。第四,上诉人的各证据和证人证言之间不真实并前后矛盾,这一点经过一审法院予以查明,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2017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给同为案涉工地送料的钟某某出具并签章的材料欠款单,欠款单中有“经办人郭某某”签字,并有被上诉人××城项目部的盖章确认。上诉人以此证明郭某某是被上诉人××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的行为是职务行为。
被上诉人质证称:我方对新证据持有异议。首先该所谓的材料欠款均为白条,签字人以及所书写的均无法证实是我公司员工,虽然该白条上盖有所谓的××城项目部印章,但这不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作为我公司正常的材料结算应当有我公司签章的欠款单据,对于该两份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虽然上诉人依据上面有郭某某签字来认定是我方职员,但在一审中,法院已查明郭某某是阳泉××建的员工,所谓证人郭某某与我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因此,不能单凭这两张白条来证明郭某某是我公司员工。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2017年11月4日被上诉人给钟某某出具的材料欠款单中,有“经办人郭某某”签字,并有被上诉人××城项目部的盖章确认,欠款单签署的日期与上诉人主张的材料款发生的期间亦较为相符,可以充分证明郭某某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发生期间系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也未对公章真实性提出司法鉴定,故其异议不能成立。另郭某某在一审出庭作证时明确陈述田某某系被上诉人工地的收料员,上诉人所主张的材料款均系与被上诉人发生。由此,上诉人所提供的有郭某某与田某某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收料单等证据应予认定。郭某某、田某某作为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上诉人收款收据上签字属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上诉人应承担支付材料款的义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阳泉市城区人民法院(2019)晋0302民初1713号民事判决;
二、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材料款5680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减半收取计6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元,均由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连昱
审判员  张敏芳
审判员  任晓辉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任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