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2731号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一号办公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17XT。
法定代表人:杜海军,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雨,广东国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县瓦店乡商品街1号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9F8ENU0M。
法定代表人:黄钊,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与被告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鑫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昊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利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宝利鑫公司支付汇票款420,479.71元及利息,利息以420,479.71元为基数,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宝利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永恒公司合法取得票据号码为230249603981120201109765579869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永恒公司提示付款被拒付。宝利鑫公司是案涉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
宝利鑫公司书面辩称,对于永恒公司诉请的票据本金没有异议,但是票据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相关约定,永恒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存在诉请的利息损失,在永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且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宝利鑫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永恒公司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宝利鑫公司向永恒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49603981120201109765579869,出票日期为:2020年11月9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9日,出票人为:宝利鑫公司,收票人为:永恒公司,票据金额为:420,479.71元,承兑人为:宝利鑫公司。汇票到期后,永恒公司向宝利鑫公司提示付款,宝利鑫公司拒付。另查明,案涉汇票款项系宝利鑫公司支付永恒公司的工程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进度款确认书、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等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宝利鑫公司需要支付永恒公司工程款而向永恒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永恒公司合法取得案涉汇票,是案涉汇票的合法持有人,依法享有票据权利。故永恒公司要求宝利鑫公司支付票据款420,479.71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其要求的利率标准有误,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予以支持。宝利鑫公司认为不应当向永恒公司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汇票款420,479.71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11月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高于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则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8元,减半收取计3,804元,由安阳宝利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 兴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