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0503民初594号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一号办公楼5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创业大道东段路北(中原高新区科技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0年8月11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3年10月24日生,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诉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永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507344.41元及利息(利息以507344.4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依法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票据金额725961.93元及利息(利息以725961.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开始,原告永恒公司承包施工被告***公司恒大绿洲项目的多项工程,为支付原告工人工资及相应工程款,被告作为出票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33189071××××,票据金额为507344.41元,其中支付的工人工资为279039.43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于2021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83001476××××,票据金额为725961.93元,其中支付的工人工资为399279.06元,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两张汇票***公司均作为承兑人承诺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此后,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33189071××××的商业承兑汇票由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背书转让给安阳同心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又由安阳同心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背书转让给原告。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83001476××××的商业承兑汇票没有再进行过背书转让。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都在当天提示承兑人付款,但是均被拒付。原告认为,案涉汇票到期被承兑人拒付,已经符合向出票人及承兑人进行追索的情形。《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请。
被告***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商票本金无异议,对利息有异议,双方并未对利息有过任何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4日、10月19日、10月27日和10月28日,原告永恒公司与被告***公司分别就安阳恒大绿洲项目多处工程签订了四份施工合同。为支付该工程款项及工人工资,被告***公司作为出票人及承兑人于2021年3月31日向被告永恒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33189071××××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7344.41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3月31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3月31日;于2021年8月30日向被告永恒公司出具了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83001476××××的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725961.93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8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8月30日;两张汇票的出票人及承兑人均承诺汇票到期后无条件付款。后原告永恒公司于2021年4月23日将涉案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33189071××××的汇票背书转让给安阳同心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阳同心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30日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原告。涉案两张汇票到期后,原告永恒公司均在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被告***公司至今未予付款。现涉案两张票据状态均显示为“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四份、汇票两张,以及当事人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永恒公司因与被告***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被告向原告开具了两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取得涉案两张票据合法,依法享有相关票据权利。原告永恒公司在涉案两张票据到期后向承兑人***公司提示付款均被拒付,原告作为持票人依法享有对被告***公司的票据追索权。故原告永恒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507344.41元及利息,利息以507344.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永恒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票据金额725961.93元及利息,利息以725961.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不应支付利息,其抗辩无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507344.41元及利息(利息以507344.41元为基数,自2022年3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金额725961.93元及利息(利息以725961.9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00元,减半收取7950元,由被告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