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6323号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一号办公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17X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宝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双创科技中心B区6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MA46BQT64C。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安阳宝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丰房地产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宝利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从2021年9月1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12日,原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收到被告宝利丰房地产公司签发的票号为210449601508620210312874000604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面金额500,000元,到期日2021年9月12日,可转让。2021年4月1日,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将该票据背书给河南顺军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军工程公司),票据到期后,顺军工程公司要求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票据责任,并向其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2022年10月10日,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向顺军工程公司支付完毕。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已向顺军工程公司清偿债务,应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宝利丰房地产公司辩称,对案涉票据由被告公司出具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应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即使原告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因为逾期提示付款,原告无权主张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2日,被告宝利丰房地产公司向原告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49601508620210312874000604,票面金额500,000元,承兑人为宝利丰房地产公司,收款人为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汇票到期日2021年9月12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年3月12日,能否转让记载为可转让。2021年3月,永恒建筑安装公司与顺军工程公司约定将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顺军工程公司,2021年3月16日顺军工程公司给***建筑安装公司贴现款450,000元,同年4月1***建筑安装公司完成汇票的背书转让手续。2021年9月30日顺军工程公司进行提示付款遭拒付。2022年3月顺军工程公司以票据纠纷将永恒建筑安装公司诉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经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判决,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支付顺军工程公司450,000元,顺军工程公司返还永恒建筑安装公司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2022年10月10日,永恒建筑安装公司履行判决义务,支付顺军工程公司票据贴现款及诉讼费等共计460,73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背书信息、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3民初588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豫0503民终369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22)豫0503执1247号结案通知书及原、被告当庭***以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出票人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出票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被告对于由其出具、原告持有的案涉汇票到期被拒付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在案涉汇票被拒付后已承担票据义务,故可向作为出票人的被告宝利丰房地产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要求宝利丰房地产公司给付票据款500,000元,但其要求的利息应从其清偿之日起即从2022年10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二十六条、第七十条、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安阳宝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安阳宝利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