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522民初4540号
原告:***,女,1964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永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功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永安东街北侧一号办公楼5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71122617X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顺城西街188号保利壹号公馆1区1幢1,2,3,9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90207339Q。
负责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4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恒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恒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6,200.16元(详见赔偿清单,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等赔偿待司法鉴定后另案主张);二、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7月份,原告***经人介绍受雇于被告一***到被告二承建的运城市盐湖区银湖东街印象南湖7号楼的建筑工地工作,工作内容为贴房顶砖。2021年7月22日,原告在工地和水泥时,不慎被水泥溅入左眼中,后被工友送到盐湖区医院又转入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承担了全部医疗费。原告在运城市中心医院治疗9天后回家休养,后病情发生恶化,又在安阳市眼科医院进行治疗,现出院等待角膜移植。经查,被告二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一***,***无承接该工程的资质。现原被告就损害赔偿事宜沟通无果,故来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辩称,1、被告***系被告永恒公司内部承包人,公司在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投有建筑工程团体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4,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时应扣除返还;3、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部分过高;4、原告治疗费用部分与本案无关,应扣除,即治疗双眼白内障费用;5、原告本人系成年人,在工作中未注意安全,应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
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辩称,截止到现在,其公司未接到报案和原告的材料,现在原告要求其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任何依据。
永恒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具体工作为工地贴砖打杂等事务。2021年7月22日,原告在案涉工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银湖东街印象南湖7号楼建筑工地务工时,不慎被水泥溅入左眼中受伤。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运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主要诊断为:左眼碱烧伤。出院医嘱:1、遵循健康教育处方;2、院外继续点眼药水;3、出院后1周门诊复查;4、术后半年复查免疫系统;5、不适就诊。2021年8月12日原告到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主要诊断为:左眼碱烧伤,期间行“左眼羊膜移植术”。出院医嘱为:1、继续点眼;2、一周后门诊复查;3、不适随诊。同时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从被告永恒公司分包,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费用4,000元。被告永恒公司为案涉工程在被告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投保有每人限额为600,000元的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附加每人限额为40,000元的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且保险单上明确约定免赔额500元,赔付比例80%,投保单及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均加盖了被告永恒公司印章,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住院及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工友证明、工地照片,被告提供的保险单、投保单以及当事人当庭称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针对并限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0,927.6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5天=1,250元。3、营养费:20元×25天=500元。4、误工费:农林牧渔标准143.3元×25天=3,582.5元。5、护理费:137.6元×25天=3,440元。6、交通费:20元×25元=500元。以上费用合计20,200.16元。关于各方责任及承担数额,因案涉工程在被告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投保有建筑工程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故先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10,927.66元-500元)×80%=8,342.13元。关于被告抗辩被告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就免赔额及比例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永恒公司提供的保险单上关于医疗费免赔额及赔付比例的内容,已足够明确,且该公司也在保险单和投保单加盖了公章,故保险公司已尽到了提示义务。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存在治疗与本事故不相关自身疾病白内障,要求去除该部分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证据不足,相关费用明细也不够明确,故不予支持。关于剩余损失20,200.16元-8,342.13元=11,858.03元的承担,首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时未尽到审慎注意和安全防护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责任,具体为:11,858.03元×20%=2,371.61元。其次,被告永恒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或没有安全生产条件的个人,也存在一定的选任过失或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具体为:11,858.03元×30%=3,557.41元。第三,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存在安全培训不到位、现场监督缺失等较大过错,应承担50%的责任,具体为:11,858.03元×50%=5,929.02元,但在执行时需要扣除之前垫付的4,000元,剩余为1,929.02元。关于被告提出的所有费用均应由被告新华人寿晋中支公司承担的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8,342.13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29.02元;
三、安阳市永恒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3,557.41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曹 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