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民终29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
法定代表人:于希和,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振烈,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盖州市九垄地镇。
法定代表人:*作主,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全尚科,辽宁哲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盖州市人民法院(2018)辽0881民初2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诉讼委托代理人关振烈、刘海波上诉人诉讼委托代理人***、全尚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并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改判办事处从2003年12月29日起按信合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上诉费用由办事处承担。
上诉人办事处的上诉请求市政公司长达14年未主张权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办事处于2005年3月4日用仙人岛小学抵顶欠款。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市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4月20日,市政公司与盖州市九垄地满族镇人民政府(现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办事处发包的南仙路道路涵洞垱土垟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盖州市九垄地镇仙人岛村南,承包范围为基础、垱土垟等工程。工程开工日期2003年4月8日,竣工日期2003年8月5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交工验收以后年末一次付清,到期不付款,按信合银行贷款利息计算。工程竣工后,经办事处委托,营口鑫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价值为215,503元,定审价值为190,272.40元。因办事处至今未付款,市政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办事处支付工程款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办事处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工程已竣工,并经双方委托审计,对于工程款的定审价值为190272.40元,办事处应按该定审价值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市政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市政公司要求给付利息一节,因双方约定不明确,市政公司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虽然办事处提出该工程款已经给付,但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办事处的抗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双方对于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市政公司可以随时向办事处主张权利,故办事处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工程款190,272.40元,并从2017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105元,由被告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办事处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专用收款收据一张,证明2005年3月4日,办事处财政所以仙人岛小学抵顶工程款105万元,市政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还有其它工程结算,否则19万元的欠款不能给付105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市政公司将工程交付完毕并投入使用,双方对此没有争议。该工程的价款经办事处委托营口鑫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审核,审核结果为该工程报审价值为215,503元,定审价值为190,272.40元。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主张权利,办事处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办事处提出已用仙人岛小学抵顶工程款105万元的上诉理由,因双方均认可还有其它工程,用105万元抵顶19余万工程款不符合客观事实。对于市政公司提出利息起止时间的上诉理由和办事处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不明,市政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利息起止时间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市政公司、办事处的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市政公司负担3900元、办事处负担41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