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804民初1318号
原告:***,男,195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女,1953年12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原告:***,男,200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辽宁省营口公路路政管理局鲅鱼圈分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辽东湾大街北10号。
负责人:***,局长。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华晟社区16号。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住所地:鲅鱼圈区西关屯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辽宁省营口公路路政管理局鲅鱼圈分局、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辽宁省营口公路路政管理局鲅鱼圈分局、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三原告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40万元。事实与理由:***与***系死者***的父母,***系***的儿子,三原告系***直系亲属。2020年3月23日11时许,在金泰路口***驾驶摩托车与案外人***
驾驶的辽H×××××轿车相撞,事后***逃逸,在行驶至平安大街与海华路交通岗南300米处时撞到了两绿化带断口处的隔离桩上,经抢救无效死亡,由干道路上的隔离桩安装不规范,并且不易被车辆发现,是造成***死亡的直接原因,三被告均是城市道路管理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因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道路管理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根据此规定,三原告向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是本案案涉隔离桩的规划主体,也不是设置主体,对其亦没有管理、维护的义务,故而本案与被告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辽宁省营口公路路政管理局鲅鱼圈分局、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3日11时50分许,***驾驶摩托车,沿鲅鱼圈区由南向北行驶至金泰交通岗,与被告***驾驶的辽H×××××奥迪小型轿车沿由北向南行驶至金泰交通岗右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驾驶摩托车逃逸,***驾车追赶,追出大约500米,当***行驶至鲅鱼圈区,突然左转弯,撞到中间隔离桩上,***受伤。鲅鱼圈区急救中心送往中心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死亡证明书,载明***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驾驶车辆追赶***过程中两车未发生接触,因而无法确定造成***撞隔离桩死亡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另查,原告***、***夫妻生育三名子女,长女***、长子***、次子***。***于2003年3月26日离婚。原告***系***之子。
再查,2020年9月1日,三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案外人***与***支付三原告因交通肇事后导致***死亡经济损失11万元;2、判令案外人营口公司在保险责任份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0年12月8日,本院作出(2020)辽080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认定该案为交通事故,案外人***应负该起事故的10%责任,***应付该次事故的90%责任,因***驾驶的辽H×××××车由案外人***在案外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判决案外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支付三原告11万元。2021年6月2日,案外人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因不服本院(2020)辽080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上诉至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6月28日,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08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询问笔录、(2020)辽0804民初4815号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59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三原告主张因***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过本院生效判决确认,该起事故系机动车交通事故,且对于交通肇事后导致***死亡的经济损失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进行赔付,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三被告对于***因撞在隔离桩导致死亡与三被告对于案涉的隔离桩具有管理、维护义务或设计缺陷等情形存在因果关系,故三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因***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辽宁省营口公路路政管理局鲅鱼圈分局、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