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

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30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盖州市九垄地镇。 法定代表人:***,该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预算员。 再审申请人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办事处)因与被申请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8民终2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办事处申请再审称,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申请人2003年4月20日与再审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市政公司承包办事处发包的南仙路道路涵洞等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盖州市,工程价款经定审为190,272.40元。工程结束后,再审申请人用仙人岛小学校舍抵顶工程款105万元,工程竣工与抵顶的先后顺序上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申请人所主张债务纠纷,诉讼时效为两年,案涉工程于2003年竣工,至本案起诉前其从未主张过权利,距诉讼已经有14年之久,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市政公司提交意见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一)本案工程与办事处主张的105万元工程款所涉工程系不同工程项目,再审申请人称105万元工程款包含本案工程款,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办事处于一审第一次庭审答辩中明确认可尚未支付市政公司工程款的原因是上级单位投资未到位,并认为政府无经济来源,利息部分无力支付。(三)由于双方未约定支付款项期限,被申请人可随时主张,且被申请人一直在向再审申请人主张。在庭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也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市政公司与办事处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办事处委托营口鑫达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价款进行审核,定审价值为190,272.40元,原审法院判决办事处按该定审价值给付市政公司工程款并无不当。因双方对于工程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确,市政公司可以随时向办事处主张权利,故办事处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办事处称已用仙人岛小学抵顶工程款105万元,工程竣工与抵顶的先后顺序上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因双方均认可还有其它工程,故其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盖州市九垄地街道办事处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