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804民初427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盖州市人,无业,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营口市鲅鱼圈区公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西关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于1984年从部队复员,1994年6月被招入到被告处从事筑路工作,因当时岗位人员超员,被告一直没有按排原告上岗,原告已近退休年龄,找到被告,发现原始招工档案被调换了,1994年6月份签的劳动合同不见了,取代的是2000年10月份的劳动合同,该合同没有原告的亲笔签字,而且变成了有期限的劳动合同,没有岗位按排原告上岗,责任不在原告,被告应按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最低生活保障,也应依法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院做出的营开劳人仲字(2008)第421号裁定书,判令补交从1994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社会保险,如无法补交应赔偿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最低生活保险标准补发从1994年6月至2018年7月的生活费57600元。 被告营口市鲅鱼圈区市政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谁发放、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等诸多方面考虑,劳动关系的实质是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但在本案中,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过班,也从未受过被告公司的管理,并且原告在仲裁申请中也明确表示了其从未在被告公司上岗工作过,被告未曾给原告开过工资,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2、2000年10月2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没有在被告公司上班工作过,因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即使是真实的,那么由于被告未实际用工,双方之间出没有建立劳动关系。3、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0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25日止,假若这份劳动合同是真实的,双方也实际履行了,但由于该劳动合同早在2005年10月25日就已经到期、且双方出没有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假若存在的话)已于2005年10月25日终结。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人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那么原告最迟应在2007年10月25日前提起诉讼,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无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的证据为: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曾签订过劳动合同。被告质证为,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0年10月2日。签订后原告并没有在被告公司上过班。2、原告提供的工人录用登记表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办理了聘用手续。原始原告填写的登记表已被调换了,这个是调换之后的。原始时间应为1994年,且为无固定期限。被告质证为真实性无异议,仅是基本信息的录用,并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在被告处上过班。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是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1999年5月19日,原告被被告招录为合同制工人,工人录用登记表及企业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上被告单位及劳动部门、主管部门盖章,但被告未安排原告实际到岗工作,亦未与原告约定相关的待遇,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后签订了期限为2000年10月25日至2005年10月25日的劳动合同,但仍未实际履行。 另查,原告向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营开劳人仲字(2018)第421号仲裁裁决书,裁定驳回***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劳动者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的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而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从是否签订劳动合同,工资由谁发放,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劳动者从事的工作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诸多因素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说明劳动合同的履行决定劳动关系的成立与否。本案中,原告虽在被告处进行了录用登记,且2000年亦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原告从未在被告处进行实际工作,被告没有给原告发放过工资,双方的劳动合同未得到实际履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社会保险、给付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