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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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02民初377号
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逸仙路328号。
法定代表人:董呈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浙江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织里镇珍贝路455号。
负责人:陈文武。
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万兴路86号D-232。
法定代表人:孙林。
被告: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珍贝路455号。
法定代表人:徐亢。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峰,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纽约公司)、浙江中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昂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简易程序审理。因采用直接或邮寄等送达方式无法向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北京纽约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向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北京纽约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并于2022年7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俊按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1系被告2分公司,被告1从被告3处承包浙江中昂朗郡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10月18日,原告和被告1就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签订《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合同对工程承包范围及内容、承包方式、工程质量、竣工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第四条合同价格及调整中约定:1、合同价格: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413836元……(5)本工程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外,工作量不作任何调整。2、合同价格的调整:凡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提出的设计变更、洽商及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内容按下述方式计价:若发生变更签证时,属合同清单内容已有项目,单价按合同已有项目单价执行;合同清单内容有类似的项目的,单价参照类似项目单价执行。如合同清单上没有的项目或没有相似的项目,由乙方提供报价,经甲方审核并确定后执行。”“第五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本工程无预付款;(2)栏杆全部安装完成后并经甲方初步验收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0%;(3)工程竣工且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4)工程结算并经双方达成一致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剩余5%为质保金分两年付清(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至结算款的97.5%,满两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合同项下约定的所有项目。后又陆续接被告1签证增加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增量部分工程款为556413元,故案涉项目总计工程款为10970249元。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0日完成竣工验收,后原告于2020年12月9日向被告提交结算,现被告1仅支付原告工程款9120000元,尚余1850249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1催讨,被告1迟迟不予支付,故向法院起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850249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利息50348.29元(附清单);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对被告1的上述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3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第1、2项请求承担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各一份、工程联系单十一份,证明安设工程总计工程款10970249元以及原、被告约定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
证据2、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价表一份,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竣工验收,且由原告施工部分质量验收合格的事实。
证据3、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五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的事实。
三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
证据1中的工程结算汇总表、结算汇总表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关系,且该合同约定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10413836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十一份联系单中,编号为HZZALJNY-NY纽约工程-2020-8-18、LC014、RM001、RM002、RM003、LC022以及一份无编号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20日的联系单(共七份)均有朱贤兵的签名以及其他人员签名,而朱贤兵在联系单中的身份为项目部(工程部)经理,在编号为HZZALJNY-NY纽约工程-2020-8-18的联系单中,朱贤兵的签名经名称为“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技术专用章”的印章盖章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述联系单能够证明朱贤兵应当为案涉工程中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且能够代表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对相关增项及工程款金额作出确认,而上述七份联系单均明确记载了增项的价格,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一份无编号落款时间为2020年10月11日的联系单虽未载明金额,但载明了增项名称为2#楼过廊内侧设备平台格栅,面积为60平方米,计价方式为按照合同单价,结合《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相应材料的单价为237.35元/平方米,该增项的价格为14241元,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另有一份无编号落款时间为2020年7月17日的联系单,虽有朱贤兵签名,但对于增项原因描述为“现场铝合金窗安装过程中野蛮施工导致无法正常使用,予以更换重新加工”以及“增加78人工”,但该增项的责任方并未约定,原告称该增项以联系单形式出现,应当由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承担,但该联系单的表述并未体现该意思表示,且该联系单亦未约定价格或计价方式,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份无编号无落款时间的联系单,增项为“19#楼商铺门窗损坏部分进行维修拆除更换”,未确定增项的工程款数额,仅经朱贤兵确认的预估金额为35000元;编号为LC018的联系单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综合上述联系单,增项部分工程款为281891.74元;证据2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虽然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评价表系锌钢栏杆的验收,但经本院现场调查,案涉的浙江中昂朗郡项目已经交付业主,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在该评价表中称2020年11月验收交房,验收方未提出异议,故原告关于案涉工程于2020年11月完成验收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被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缺乏关联性。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甲方)签订《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将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合同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合同总价为10413836元,付款方式为:(1)本工程无预付款;(2)外墙门窗框每安装完成4幢楼后支付至该4幢楼已完工程量总价的30%;(3)外墙门窗扇、百叶每安装完成4幢楼后支付至该4幢楼已完工程量总价的60%;(4)工程门窗安装完工后1个月内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5)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6)工程结算后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5%(发票开至100%);(7)剩余5%为质保金分两年付清(质保期两年),质保金不计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至结算款的97.5%,满两年付清;合同价格的调整:本工程结算时除设计变更及工程签证外,工作量不作任何调整;凡施工过程中因甲方原因提出的设计变更、洽商及合同范围外新增工作内容按下述方式计价:若发生变更签证时,属合同清单内容已有项目,单价按合同已有项目单价执行;合同清单内容有类似的项目的,单价参照类似项目单价执行;如合同清单上没有的项目或没有相似的项目,由乙方提供报价,经甲方审核并确定后执行。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双方确认,增加部分工程,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数额及相关费用为281891.74元,合计工程款10695727.74元。现原告以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仅支付工程款9120000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纽约公司的分公司为由,要求被告北京纽约公司对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连带清偿,以被告中昂公司系建设方,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为承包方为由,要求被告中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连带清偿。
另查明,案涉的浙江中昂朗郡项目已竣工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双方的《浙江中昂朗郡铝合金门窗、百叶制作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在工程结算后付至双方确认结算价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分两年付清(质保期两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支付至结算款的97.5%,满两年付清。现该工程的质保期已满一年尚未满二年,本院对工程款核定如下: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10695727.74元-9120000元)×97.5%=1536334.55元,其中扣除首期质保金为(10695727.74元-9120000元)×95%=1496941.35元;关于逾期利息,由于双方未约定结算时间,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双方的结算时间,但根据原告的证据,双方的工程款数额在2020年11月验收前已能够明确,故逾期付款利息可自2020年12月1日起分段计算,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质保金的逾期利息应当自2020年11月30日起满一年才能分段计算而非原告主张的2020年11月20日起满一年计算,故逾期利息应当为以149694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次日起以153633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系被告北京纽约公司设立的分公司,被告北京纽约公司应当承担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上述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北京纽约公司对上述债务连带承担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中昂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因原告并未就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北京纽约公司湖州分公司、北京纽约有限公司、中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6334.5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496941.35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1年11月30日,次日起以153633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905元,公告费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7355元,由原告浙江瑞明门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78元,由被告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北京纽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连带负担240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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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张俊
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沈海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