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私立诸暨高级中学、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浙06民辖终4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涂山路2号涂山花园4幢13号。
法定代表人史群红。
上诉人私立诸暨高级中学因与被上诉人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7)浙0681民初726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其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由甲方当地工商行政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虽上诉人的住所地确在诸暨市,但主要行政办事机构的相关部门在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已约定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依法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故一审法院作为甲方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其所作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艳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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