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

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私立诸暨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681民初7269号
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住所地: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龙会适用简易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驳回被告所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后被告不服并提出上诉,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1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37588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1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一批多媒体教学系统,总价款1061800元,2016年4月30日前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后原告依约履行完毕,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但尚有总价款25%的货款未付清,共计金额为369380元。另根据购销合同第14条约定,“甲方延期付款、结算的,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不能付款部分金额每日万分之二计算”,故依照合同约定被告还应支付违约金。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未作答辩。
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围绕诉请向本院提供购销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项目验收表、验收资料等正举措材料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辩解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系原件,内容可互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双方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938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后,被告提交答辩认为原告存在市场垄断行为,且其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完成安装调试,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存在垄断行为及应否承担违约责任,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被告也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可另案进行主张。被告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应支付原告绍兴市永通科技贸易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369380元,并支付违约金65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7588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8元,依法减半收取3469元,由被告私立诸暨高级中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闫龙会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