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维泰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2民初6325号 原告:孙某,男,1990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乌丹镇疙瘩窝铺村兴隆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赤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4xx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八家组团临潢大街以南支六路以东天宇大厦-1-01077。 法定代表人:郭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某,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民身份号码XXX,住赤峰市松山区系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蒙古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XXX,住赤峰市红山区,系公司劳资员。 被告:***,女,1978年12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百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某与被告赤峰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今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给付拖欠的747680元,并自2023年3月1日起以747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被告某丙公司开发建设赤峰市红山区项目,某乙公司为总包方。被告***系该项目1、2、9、10号楼的架子工程和塔吊工程,原告按照约定施工,截止工程竣工验收,工程交付使用至今,被告始终未能按照约定给付工程价款,后经红山区某介入,给付部分人员工资130000元和219420元,现仍拖欠工程款74768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根据(2024)内0402民初5155号判决,原告诉称原告为被告某丙公司所属的春城檀越府小区1、2、9、10号及地下车库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被告***系开发项目现场建设施工负责人与事实不符。答辩人系小区的开发公司,答辩人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将案涉小区承包给某乙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至于原告与***是何种法律关系,应由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答辩人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要求答辩人承担给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2023民终7519、2024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原告不同其他当事人相同,本案事实类似,证明与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和被告***没有任何业务法律关系,只和某甲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到被告***,没有某甲公司表示有疑问。 被告***辩称,***本人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因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劳务分包合同***系某甲公司法人,行为系履行职责并非个人行为,***本人并未借用某乙公司资质,所以本案责任应由某甲公司承担非***个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丙公司系春城·檀越府小区1、2、9、10号楼住宅楼及4#配建含地库工程发包方,被告某乙公司系该工程总承包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了2020年6月30日,某乙公司与案外人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分项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春城·檀越府小区1、2、9、10号楼住宅楼及4#配建含地库工程。2022年8月29日,红山区某对被告某乙公司的副总经理葛某询问笔录中葛某称***施工的1、2、9、10号楼使用某乙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被告***系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2年12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单》,被告***认可尚欠原告施工班组打工人工资等费用1097100元。被告某乙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49420元。 另查明,2022年12月28日,承诺人被告某乙公司代表***与班组投诉人代表孙某签订《承诺书》(关于农民工工资尾欠款发放问题)载明“2023年1月1日前发放所欠工资的百分之二十219420.5元;2023年1月20日前发放所欠工资的百分之六十658260元;其余欠款219420元于2023年6月22日之前结清”。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三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的结算单、承诺书、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笔录、(2023)内0402民初899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2024)内0402民初515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分项承包合同》、农民工工资发放申请表、收据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某《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劳务分包作业也需要资质,因此,***将涉案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施工属于“违法分包”,所形成的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如已实际履行,可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对其补偿。本案中关于原告班组劳务费,原告提交有***签字的工程结算单,被告某乙公司亦认可其分两次向原告待发工资130000元和219420元,现仍尾欠747680元。原告并主张被告自2023年3月1日起支付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给付主体,被告某乙公司在劳动监察部门认可***施工的1、2、9、10号楼使用其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的,本案中***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结算单,故***应为给付原告涉案劳务费及利息的合同相对人。而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允许无资质的自然人以其名义进行施工,未及时监督和管理工人工资的发放情况,且在劳动监察部门处理相关事宜时,某乙公司劳资员***在尾欠工资发放承诺书上签字,承诺给付,故该公司应对本案拖欠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因其与某丁公司不具有直接合同关系,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乙公司申请追加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是否准许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该公司是否参加本案诉讼不影响查清本案事实,且其与本案亦无利害关系,故对被告某乙公司的该申请本院不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孙某劳务费747680元及利息(以74768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76元(原告未预交),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财产等逃避执行行为,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在受理执行申请后,依法可以立即对违反本条款规定内容的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