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04民初551号
原告:张某,男,1981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职务不详。
被告:郝某,男,1981年1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198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张某与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郝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被告郝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二、被告三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款27200元,被告一对上述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原告在某小区1号楼、2号楼、9号楼、10号楼工作,工种是大白,现已完工。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是该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是分包公司,被告郝某是承包该工程的个人。原告的劳动报酬款三被告迟迟未足额支付。截至原告投诉至赤峰市红山区某,三被告仍欠原告劳动报酬款34000元,后被告某甲公司用工资代发专用账户支付原告6800元,剩余27200元三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具状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郝某辩称,欠原告工资款属实,是郝某雇佣的原告,郝某从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案涉工程,郝某雇佣原告从事刮大白的活,是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没有给郝某结算工资,所以郝某也没给原告计算工资,欠付工资属实。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确认表,系赤峰市红山区某在履职过程中形成,被告郝某在该表中签字确认原告等人的工资数额属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024)内04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经本院核实,系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能够证明被告某甲公司某小区总承包单位,后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本院予以采信;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系农业户口,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了某1、2、3、4、5、6、9、10号住宅楼及1-4号配建及地下车库建设施工工程后,将其承包的某1、2、9、10号住宅楼及4号配建含地库工程中的混凝土浇筑、墙体砌筑、架体维护、模板安拆、钢筋制安、装饰装修及安装施工分包给被告某乙公司,分包方式为:主材及垂直运输措施费用由被告某甲公司负责,施工及辅材由被告某乙公司负责。被告郝某从被告某乙公司分包了某1、2、9、10号楼刮大白及刷漆打磨等施工工程后,雇佣原告在案涉工程中从事刮大白工作,欠原告工资款,后被告郝某在赤峰市红山区某制作的工人投诉登记表上签字,认可欠原告工资款27200元未给付。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系农民工。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工人工资确认表、(2024)内0404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雇佣原告从事劳务工作,欠原告工资款27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应当依法予以清偿。”本案中,被告郝某系直接雇佣原告的人,其应对欠原告工资款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其应对分包单位被告某乙公司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先行清偿责任。某《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制定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规定:“设有专业承包资质的专业工程单独发包时,应由取得相应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承担。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企业依法分包的专业工程或建设依法发包的专业工程。取得专业承包资质的企业应对所承接的专业工程全部自行组织施工,劳务作业可以分包,但应分包给具有施工劳务资质的企业。”本案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刮大白劳务施工分包给被告郝某,导致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某乙公司应对拖欠原告的工资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工资人民币27200元;
二、被告内蒙古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某甲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郝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法院将对被执行人采取以下措施:1.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3.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扣押车辆等措施。4.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