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8)*72执44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口海事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琼72执445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00007138517534,住所地海口市龙华路21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举,总经理
被执行人: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60000760352498Q,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13A2房。
法定代表人:方定,董事长。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
申请执行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6)琼0106民初10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按照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立案受理,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履行下列义务:1.向申请执行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822960.38元及违约金104000元;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12015元,保全费5000元和鉴定费54000元,执行申请费12258元。
在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包括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船舶、渔船、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无法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财产情况的,本院已查询了被执行人的不动产登记情况;本院已对被执行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调查。经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约谈,本院已将本案执行情况及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情况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此表示认可。截至2018年12月25日,申请执行人海南利源丰实业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数额为工程款822960.38元、违约金104000元和各项费用83363元以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执行中,本院已采取必要的执行措施,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征询申请执行人意见,其表示认可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结论,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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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唯一码
审 判 长 吴清武
审 判 员 王 艳
审 判 员 吴永林
二O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睿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