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余丽与***、***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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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01民终26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丽,女,198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茂宏,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7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茂吉,海南大兴天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住海南省三亚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海府一横路1号海牧大厦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方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群,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海南安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J2幢第19层19D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罗世军,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丁华,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丽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琼华公司)、海南安富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富公司)、罗世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2016)琼0108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丽上诉请求:撤销(2016)琼0108民初1436号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余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36960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利息)”,改判为由琼华公司、安富公司向***支付材料款236960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一审查明的事实里明确了***、罗世军作为琼华公司的施工队代表,负责承揽安富雨林海项目一期项目,服从公司领导,施工队严格按照琼华公司管理体系制度运作。余丽、张秀敏受指示负责对工程款负责签名办理,说明安富雨林海项目是琼华建设公司承揽,建设过程中所有建设材料均是供给安富公司,安富公司应结算给琼华建设公司,琼华建设公司再给施工队结算。一审以《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盖的章不是琼华公司的公章即否认材料不是琼华公司购买,认定事实的错误。***在一审起诉时即承认是给安富雨林海供货,所以其清楚给谁送的货。购买材料不能以盖的是不是公章作为判断的依据。现由于安富公司没有给付完工程款,也没有结算,施工队在琼华建设公司管理制度下无权直接索要工程款,经办人***已无法支撑工程队的开销,所以该债务真正的主体是安富公司和琼华公司,而非个人的债务。余丽不应成本案的一审被告,请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辩称:(一)2014年7月至8月期间,***先后向***购买了总价款586960元的建筑模板和方条材料,用于安富公司开发的”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截止2015年10月9日,***已向***支付了材料款350000元,尚欠236960元。2015年10月13日,***在《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材料款236960元。***与***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拖欠***材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3条第1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材料款23696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利息),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与余丽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办理离婚手续。从琼华公司一审提交的《领款

单》、《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审批单》、《电子银行交易回单》等证据来看,余丽在其与***婚姻存续期间,作为***所承揽工程的财务人员,多次向琼华公司申请支付工程款以及收取琼华公司委托的湛江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海南分公司向***支付的工程款,也曾以自己的个人账户向***转账支付两笔材料款。因此,余丽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负责、管理安富公司开发的”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的施工建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拖欠***的材料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余丽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余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琼华公司辩称:(一)2013年3月26日,安富公司与琼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富公司将位于万宁市××镇的”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琼华公司,工程内容为公寓楼3#、4#楼和别墅B11、C1、D2-D8、D10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3月30日,琼华公司与***、罗世军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琼华公司将”安富.雨林海”一期工程合同交给***、罗世军为代表的施工队为承揽人负责承揽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环境施工;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必须经工程部负责人按进度及采购计划审批,经财务部负责人审核,施工队代表签字后拨付;各项开支必须实事求是,须有合法凭证,购置材料应有正式发票,工资支付应制工资表;施工队来公司支配工程款,均指定余丽、张秀敏负责签名办理;施工队严格按照”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新一代管理方式依规动作和遵守公司各项施工管理制度和规定,服从公司领导,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2014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向***购买模板和方木,共计58690元。2015年10月13日,***在《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材料款236960元。***未及时付清材料款,构成违约。***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与余丽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涉案债务发生于***与余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余丽应共同承担。虽然《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盖有”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不是琼华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琼华公司有购买及支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要求琼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二)在本案中,琼华公司没有与***存有任何的模板和方木买卖合同关系。***为代表的施工队作为”富安.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费的形式承揽实际施工,琼华公司收到开发商支付的每期工程款均是按照国家相关税金政策扣留税金后,其余的工程结算款(包括协议约定按工程结算总造价的0.6%应扣留的管理费)均拨给***、罗世军施工队包干使用,琼华公司实际上没有扣留约定的管理费,其施工队对外的材料款与琼华公司无关。余丽上诉主张琼华公司承担***应付模板和方木材料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本案中,涉及到的”安富.雨林海”项目工程,琼华公司与***、罗世军签订《企业内部工程承揽协议书》并实际履行后,关于”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的工程款支付情况如下:***已领取”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款累计34127625.60元、罗世军已领取”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款累计214369.78元,二人已领取的款项共计34341995.38元,已领完该项目其施工后开发商安富公司已付的所有款项,且***已领取的上述款项均是通过他指定的妻子余丽办理领款手续。一审判决认定***所欠***材料款236960元的债务发生于***与余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余丽应予共同承担,琼华公司不承担,是正确的。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采信证据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请求驳回余丽的上诉,维持原判。

罗世军辩称:(一)罗世军并非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及施工人,而仅是介绍***与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相识、签署承包合同,从而从中收取20多万的好处费,所以罗世军并非本案适格的诉讼参与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材料款的义务。(二)本案一、二审中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均未涉及要求罗世军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二审依法判决。

***、安富公司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向***支付工程材料款2369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36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付,自2015年10月13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材料款之日止);2.琼华公司和余丽对***的上述支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余丽、琼华公司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2013年3月26日,安富公司与琼华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安富公司将位于万宁市××镇的”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工程发包给琼华公司,工程内容为公寓楼3#、4#楼和别墅B11、C1、D2-D8、D10的土建及安装工程施工。2013年3月30日,琼华公司与***、罗世军签订一份《企业内部工程承揽协议书》,约定琼华公司将安富·雨林海一期工程合同的工程交给***、罗世军为代表的施工队为承揽人负责承揽施工;承揽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环境施工;施工队支付工程款必须经工程部负责人按进度及采购计划审批,经财务部负责人审核,施工队代表签字后拨付;各项开支必须实事求是,须有合法凭证,购置材料应有正式发票,工资支付应制工资表;施工队来公司支配工程款,均指定由余丽、张秀敏负责签名办理;施工队严格按照”质量、环境、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的新一代管理方式依规运作和遵守公司各项施工管理制度和规定,服从公司领导,接受公司各职能部门的指导和检查监督。2014年7月12日至8月11日,***向***购买模板和方木,共计586960元。2015年10月13日,***在《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0月9日尚欠***材料款236960元。在《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盖有”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2016年5月12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与余丽于2007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2日登记离婚。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模板和方木,共计586960元,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经结算,***尚欠***材料款236960元,未及时付清,构成违约。***要求***支付材料款及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与余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余丽应共同承担。***与***结算的《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上所盖的”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富·雨林海一期项目资料专用章”,不是琼华公司的印章,不能证明琼华公司有购买及支付材料款的意思表示。***要求琼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余丽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材料款236960元及其利息(从2015年10月1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一年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0%计算利息);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申请保全措施申请费1705元,由***、余丽负担。

二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在一、二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二审另查明:余丽在一审中承认涉案工程领款单中”余丽”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余丽应否向***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因承揽安富·雨林海一期工程项目的施工工程向***购买模板和方木共计586960元,***在支付35万元货款后,向***出具《兴隆安富雨林海工地材料款项明细》,确认尚欠材料款236960元。***与***因买卖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应予确认。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因***与***未约定还款日期,***可随时请求清偿。一审法院根据***的诉讼请求,判决***向***偿还欠款及利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余丽上诉主张本案债务不属于个人债务,应由琼华公司与安富公司承担。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承揽工程施工采取的是包工、包料、包费、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包环境施工的方式,材料采购由***自行负责,***亦向***书面确认了欠款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由***承担相应的债务,故余丽的该项主张,证据及理由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余丽主张本案债务并非因夫妻共同生活而发生的债务,其不应承担,但本案债务发生在余丽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承揽工程施工发生的往来款项由余丽签名办理,余丽实际参与了***的施工队承揽工程的管理工作,知道本案债务情况。根据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余丽应对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况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对一方对外所举债务主张为个人债务的,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余丽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的个人债务,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余丽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比较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4元,由上诉人余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姿玲

审判员陈文红

审判员陈璐



二〇一七年九月 十一

书记员陈宁婴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