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平、唐平与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等与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琼0108民初5194号
原告:唐平,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202246×××,住四川省渠县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海府一横路8号海牧大厦801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华区世贸东路2号世贸雅苑G座13A2房。
法定代表人:方定,总经理。
原告唐平与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被告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
原告唐平诉称,2008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砌筑抹灰分项工程)》。合同双方对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建筑面积、承包方式及工作范围、工作内容、工程造价及单价、工期要求、工程履约保证金、工程保修、质量要求、双方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施工的美源工地1标段工程量(含基础工程和零星工程)总计:一、酒店女儿墙,广告牌***砌体,屋顶烟道,消防箱(1、2、4#楼)32499.60元。二、砌体(1、2、4#楼)含地下室590464.40元。三、地库,返梁和采光井、找平层,保护层38995.60元。四、外装饰柱,钢筋制安,细石找平(1、2、4#楼)52860.00元。五、防潮反***(1、2、4#楼酒店1、2、3层)53246.60元。六、零星鉴证和临设工程47716.38元。七、零星工程量及鉴证18512.90元。八、地下室抹灰45173.19㎡×7元/㎡=316212元+(地下超高部分梁如良补搭架费)2500元=318712.3元。九、基础砖找平层,抹灰零星268925.70元。十、四号楼1楼内墙抹灰3457.3㎡×7元/㎡=24101.1元。十一、二层至二十五层(4#楼)内墙48402.47㎡×6.50元/㎡=314616元。十二、1、2#楼1、2、3层内墙,酒店内墙43541×7元/㎡=304791.90元。十三、1、2#楼4~26层内墙抹灰142361.7㎡×6.5元/㎡=925351.00元。十四、四号楼外墙抹灰21188.968㎡×20元/㎡=423779.30元。十五、1、2#楼外墙抹灰(含酒店外墙)64600.13㎡×20元/㎡=1292002.6元。十六、4#楼卫生间找平层10000元。以上合计4716675.3元。其中,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共计支付劳务费3595000.00元,还剩余款************(¥921675.00)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于2013年3月向美兰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价款及利息。2005年6月23日,美兰区法院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劳务价款358158.97元及利息10000元。由于本案诉讼部分当时缺乏计算工程量依据的地库返梁和采光井、找平层、保护层、外装饰柱、钢筋制安、细石浇灌、基础、砖砌筑、找平层、抹灰、零星用工等劳务费计351855元的依据,可另行协商解决,因此原告放弃了部分诉讼请求(注:本案诉讼请求部分)。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按照合同约定及原告实际施工情况,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除法院已经判决生效部分之外的劳务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海南琼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美源广场1标段及所属裙房发包给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属非法分包,依法应当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给付劳务工程款,属于违约方,二位被告应依法承担给付责任。为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提起该项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给付工程劳务价款¥351855元(实际支付劳务价款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20000元,合计371855元;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二位被告承担;3.二位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平曾于2013年以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解除唐平与被告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砌筑抹灰分项工程)》;2.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向唐平支付劳务费921675元(实际支付劳务费数额以鉴定结果为准)及利息100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2013)美民一初字第674号民事判决,其中认定唐平与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砌筑抹灰分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劳务分包合同,并确定该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同时查明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与唐平签订《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砌筑抹灰分项工程)》将海口市世贸北路海口美源广场工程第1、2、4栋及所属裙房(即1标段)设计图纸中(含设计变更)的砌筑、抹灰工程发包给唐平施工。后,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因不服该判决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3日作出(2015)海中法民(环)终字第42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唐平与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2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砌筑抹灰分项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基于上述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故本案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结合原告唐平与被告海南金利倡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班组合同(砌筑抹灰分项工程)》项下的建设工程为位于海口市世贸北路的海口美源广场工程,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即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王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