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成都市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07民初6363号
原告:成都市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岸,公司员工。
被告: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练世英,经理。
被告:练世英,女,汉族,1971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资中县。
原告成都市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瑞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磊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海瑞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海瑞建筑公司支付货款143166元及违约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练世英对被告海瑞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16日,原告与被告海瑞建筑公司签订《商品砼供应协议》,约定自2013年12月17日起,为被告海瑞建筑公司供应商品砼;工程完工后的30日内清偿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累计供应价值743166元货物,被告分别签署三份对账材料,确认施工完毕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2014年3月18日至2017年4月4日期间,被告海瑞建筑公司分六次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60万元,尚欠143166元,应履行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损失的义务。
被告海瑞建筑公司辩称,认可双方合同关系;认可未付款金额为143166元;但有5万余元的中介费用应当扣除。
被告练世英辩称,认可保证合同关系,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应付货款金额,被告出示短信记录,内容为“天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日催要货款,金额98460元,被告主张,因购货时系通过案外人***中介,由原告供货,约定应向其支付5万余元的费用,该费用应在货款本金中扣除,实际欠款金额为88460元(被告在催款后支付了1万元)。原告质证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短信相对人的身份,此外,即便中介费用的事实存在,亦属另一重法律关系,无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应由原告或被告负担(或分担),双方在对账过程中亦未扣除该笔费用,综上,对被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欠款金额143166元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2月16日,原告天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被告海瑞建筑公司(甲方)签订《商品砼供应协议》1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商品砼用于古柏路工程;供应时间2013年12月17日至完工;每完成3000立方米砼,甲方向乙方支付80%货款,工程完工(最后一次主体砼施工完毕)后甲方于30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双方进行结算,确认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海瑞建筑公司应付进度款为392328元,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4月7日期间,应付进度款为348931元,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13日期间,进度款为2907元,最后一笔进度款确认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
2017年6月23日,被告练世英向原告出具《保证书》,承诺对前述《商品砼供应协议》项下被告**建筑公司未付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欠材料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瑞建筑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海瑞建筑公司尚欠货款143166元未付,应履行支付欠款的合同义务。
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条款,该主张的法律性质为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银行逾期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结算材料中均载明为应付款)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练世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对被告海瑞建筑公司前述债务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保证书合法有效,原告主张未超过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约定“包括材料款本金”约定不明,应认定为包括欠款本金及逾期损失。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成都市天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43166元及逾期损失(自2014年12月18日起,以14316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逾期损失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练世英对被告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及逾期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5元,减半收取1852.50元,由被告成都海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练世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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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于磊

二〇一七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