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华新门窗有限公司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宁波华新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浙0203执2024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405172-1。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徐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天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波华新门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044900-0。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长乐村。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包君波,女,1971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女,1980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执行人:***,男,1954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
被执行人: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2044844-4。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徐家漕路91号357室。
法定代表人:**国。
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海曙支行为与被执行人宁波华新门窗有限公司、***、包君波、***、***、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华新门窗有限公司、***、包君波、***、***、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即返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息12393206.2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7649元、申请执行费79793.21元。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调查了被执行人宁波华新门窗有限公司、***、包君波、***、***、宁波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权等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包君波、***名下各有一处房地产,已被我院处置完毕,申请执行人受偿10601931.99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等措施,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申请执行人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无异议,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6)浙0203执202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杨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方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