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号大虹桥国际**楼。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伟,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99号舜浦大厦2层G区***室。
法定代表人:项金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瑞阳路*号。
法定代表人:苗得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男,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诺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科斯公司)、原审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阳制药)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8)鲁0323民初33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诺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伟,被上诉人西科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生,瑞阳制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诺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我公司向西科斯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461935.90元,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西科斯公司一审诉讼中有关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西科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我公司与西科斯公司签订的四份合同均明确约定了瑞阳制药向我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是我公司向西科斯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所以西科斯公司向人民法院起诉时,西科斯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支付相应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在我公司尚未收到业主支付的相应工程款之前,不应开始计算利息。二、在我公司尚未支付给西科斯公司的工程款中,分两部分款项,一是验收款,二是质量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两者应付款时间不同,质量保证金的应付款时间是西科斯公司履行完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的质保义务并经我公司确认后的时间,一审将这两项应付款时间混同,将质量保证金时间提前到工程验收款的应付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三、西科斯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诉讼请求四计算利息的起算日期为2016年5月1日,而一审判决却将起算日期提前到2016年4月22日,违反了民事诉讼处分原则。西科斯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2016年5月21日工程师指令可知,截至2016年5月21日,西科斯公司仍未完成涉案工程,西科斯公司诉请的涉案工程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不具备付款条件,一审认定在2016年4月22日起计算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的逾期利息,不符合事实。四、我公司并未与西科斯公司竣工结算,我公司无法安排支付,之所以至今未完成结算,是因为西科斯公司怠于合同约定向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在业主诉我公司涉案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认定我公司应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向业主承担责任,但在工程完工相当长的时间内,业主严重拖欠我公司工程款也是事实,我公司已通过诉讼方式向业主追讨工程款,所以在西科斯公司自愿接受背靠背条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由我公司独自承担业主欠付工程款的不利后果,显失公平。我公司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与业主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获得欠付的工程款,应当自2018年12月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才是公平合理。五、我公司支付给孙叶根的80万元应为涉案工程款,西科斯公司并没否认80万元是我公司支付给西科斯公司的工程款,只是否认不是支付给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而是支付给另案工程的工程款。我公司已提供付款凭证及说明,证明该80万元为涉案工程款,一审应当要求西科斯公司证明该80万元属于我公司支付给西科斯公司哪一个工程的工程款。
西科斯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已完工交付业主使用多年,诺派公司与瑞阳制药之间的验收问题和质量纠纷与我公司无关,在(2017)鲁0323民初82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我公司不可能为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验收合格与否承担责任。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诺派公司故意违约产生质量纠纷,实是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阻止付款条件成立,应当视为付款条件已成立,我公司有权向诺派公司主张工程款和利息。二、工程验收款和质量保证金本质上都是工程款,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多年,早已具备付款条件,诺派公司主张分别计算应付款时间无法律依据。三、一审认定2016年4月22日为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符合事实。诺派公司诉称的2016年5月21日工程师指令主张工程未完工,没有事实依据,我公司已如约如期完工。四、诺派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拖延时间,逃避债务,诺派公司已陷入大量债务纠纷。
瑞阳制药述称,一审判决关于瑞阳制药的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
西科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诺派公司、瑞阳制药立即支付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款1165973.9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659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39024.6元);2、立即支付铝板雨蓬增补项目工程款360000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6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70200元);3、立即支付连廊增补项目工程款512545.60元,并赔偿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125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84570元);4、立即支付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款1604776.79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04776.7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40716.50元)。以上各项请求,工程款合计3643296.29元,暂计利息合计634511.10元,共计为4277807.39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诺派公司、瑞阳制药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4日,诺派公司与瑞阳制药签订《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诺派公司承揽施工瑞阳制药“中药制剂车间、综合仓库和提取车间共三个单体项目的所有外墙墙板的施工(含女儿墙,不含各单体项目±0.0标高与±1.0m之间的外墙施工以及屋面施工),包括龙骨、檩条、岩棉夹芯板等所有相关施工材料的采购、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施工范围内施工项目的闭口总造价为人民币6504894.77元,其中材料费为5227260.30元,安装费为1277634.47元。施工期限为诺派公司应在合同签订的当年春节前完成外墙龙骨的施工,并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剩余项目的施工。2015年10月10日,诺派公司与瑞阳制药签订《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诺派公司承揽施工瑞阳制药“原料产业园多功能原料药车间、激素车间、西地那非车间、氢化车间、危化库共五个单体的所有外墙墙板的施工(含女儿墙,不含各单体项目±0.0标高与±1.0m之间的外墙施工以及屋面施工),包括龙骨、檩条、岩棉夹芯板等所有相关施工材料的采购、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施工范围内施工项目的闭口总造价为人民币460万元,其中材料费为3697206元,安装费为902794元。施工期限为诺派公司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外墙龙骨和外墙墙板的施工,剩余转角板、盖帽及背板等工作量需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完成。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诺派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诺派公司与瑞阳制药协商,又签订了《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施工合同书》和《高架立体库雨篷施工合同书》。截至诺派公司施工完毕,瑞阳制药共向诺派公司支付工程款7037978.95元。
诺派公司施工完毕后,瑞阳制药发现诺派公司所施工的外墙墙板存在变色、起鼓、锈蚀、退变色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2017年3月24日,瑞阳制药提起诉讼,要求诺派公司立即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外墙板免费更换并赔偿各项违约金及损失共计670万元。经审理一审法院作出(2017)03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2017年11月6日,诺派公司提起诉讼,在(2017)鲁0323民初2958号案件中,要求瑞阳制药支付工程款6392167.22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返还质量保证金10万元和逾期违约金。2018年10月8日,诺派公司不服一审法院(2017)03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7日,诺派公司与瑞阳制药达成和解协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351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协议,诺派公司撤回对(2017)0323民初2958号案件的上诉,撤回(2017)鲁0323民初2958号起诉;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全部届满;瑞阳制药将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诺派公司。
另查明,诺派公司承揽瑞阳制药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和部分施工分包给西科斯公司,与西科斯公司分别签订四份合同,其中:《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52万元;工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施工内容:包括化学锚栓种植、墙面龙骨安装、外墙夹芯板安装、收边盖帽安装等业主招标文件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铝板雨篷增补合同》,合同价款50万元;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施工内容:仓库一层钢结构铝板雨篷施工。《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增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732208元;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钢结构连廊的施工;工程内容:综合仓库与提取车间之间的钢结构连廊,含连廊钢结构、钢制楼承板、不含连廊外墙墙板及墙板用檩条。《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085897元;工期: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施工内容:包括化学锚栓种植、墙面龙骨安装、外墙夹芯板安装、外墙墙板的现场开洞、收边安装,雨篷的安装,防火封堵的安装,门窗洞口的预留、密封、收边等防护装饰处理,所有墙面系统的收边、女儿墙盖帽安装等业主招标文件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上述合同签订后,西科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自施工开始至诉讼期间,西科斯公司与诺派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收方和结算。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838105元。诉讼中,西科斯公司主张诺派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76169.10元,诺派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3376169.10元,双方存在80万元争议,诺派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8日,已向西科斯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并提交“付款委托书”一份佐证;西科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该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不能证明诺派公司的付款主张。同时查明,2015年7月17日,西科斯公司向诺派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252万元;2016年4月21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3318105元;上述两份发票金额共计5838105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西科斯公司与诺派公司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诺派公司向西科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瑞阳制药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西科斯公司与诺派公司签订的《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铝板雨篷增补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增补劳务分包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西科斯公司主张其与诺派公司签订上述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均系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签订的《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施工合同书》和《高架立体库雨篷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工程的附属工程;上列施工工程系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所涉纷争亦应定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因工程外墙板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施工工程,各方虽然一直未通过工程收方、验收和结算,首先,对西科斯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所施工的工程,截至提起诉讼,诺派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35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18年12月7日,诺派公司与瑞阳制药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全部届满,瑞阳制药将剩余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诺派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诺派公司对西科斯公司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诺派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西科斯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261935.90元(5838105元-2576169.10元)。对诺派公司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关于诺派公司主张“2012年11月28日,已向西科斯公司支付80万元工程款”的问题。诺派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该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与诺派公司的主张内容不符,不能认定诺派公司已向西科斯公司支付80万元。
关于焦点三。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西科斯公司与诺派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西科斯公司要求瑞阳制药承担责任,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不予支持;2、对上述涉案工程款,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西科斯公司要求瑞阳制药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科斯公司与诺派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诺派公司所欠西科斯公司工程款应予偿付;西科斯公司主张合同之外又增补其他施工项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935.90元;二、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1165973.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3261935.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对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诺派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向西斯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叶根转账80万元,诺派公司主张该80万元支付的是涉案工程款,并提交了付款委托书,但其提交的付款委托书系西科斯公司于2012年11月28日因合肥鑫盛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外墙工程劳务费的付款委托,与本案工程款无关。诺派公司已支付西科斯公司工程款2576169.10元,尚欠3261935.90元未付。2015年7月17日,西科斯公司向诺派公司出具252万元的建筑发票一张,2016年4月21日,西科斯公司向诺派公司出具3318105元的建筑发票一张。瑞阳制药、诺派公司、西科斯公司对涉案工程正式投入使用时间均不清楚,而三方均认可涉案工程确已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诺派公司主张其于2016年2月5日向西斯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孙叶根转账80万元是涉案工程款,但其提交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的付款工程并非本案工程,且该付款委托书系2012年的付款委托函,与转账时间不符,诺派公司无其他相关证据佐证该80万元系本案工程款,因此,诺派公司主张该80万元系转账给西科斯公司的本案工程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交付之日视为应付款时间。本案诺派公司与西科斯公司先后签订的四份装修合同对付款的约定均以诺派公司收到业主合同相应付款为前提,同时参照业主付款进度和比例规定执行,而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因本案工程质量问题发生纠纷,瑞阳制药拒付诺派公司部分工程款,直至2018年12月7日双方才达成调解,因此,诺派公司与西科斯公司约定的付款进度系工程正常按进度施工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的约定,对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发生纠纷的情况并不在该付款约定中,诺派公司向西科斯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进度不宜以瑞阳制药与诺派公司工程质量纠纷的解决为前提,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应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但瑞阳制药、诺派公司、西科斯公司对涉案工程的实际交付时间均不清楚,本院以西科斯公司向诺派公司出具建筑发票的时间作为诺派公司的应付款时间,诺派公司接受建筑发票视为其认可西科斯公司的工程进度并应当支付工程款。2015年7月17日,西科斯公司向诺派公司出具252万元的建筑发票一张,诺派公司与西科斯公司签订的第一个施工合同中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合同总价252万元,诺派公司尚欠西科斯公司1165973.90元,因此,诺派公司应当支付自2015年7月17日始该部分欠款的利息损失,至西科斯公司第二次出具发票的时间。2016年4月21日,西科斯公司向诺派公司出具3318105元的建筑发票一张,此时诺派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由第一次欠付的1165973.90元增加至3261935.90元,诺派公司应当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全部欠款的利息。一审对西科斯公司利息损失起算点以诺派公司应付款时间作为认定标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诺派公司主张利息起算点从其与瑞阳制药质量纠纷解决之日2018年12月7日开始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诺派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896.00元,由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燕萍
审判员 史华振
审判员 马清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