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23民初3381号
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路**舜浦大厦******。
法定代表人:项金梅,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卡,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生,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黎安路**大虹桥国际**div>
法定代表人:徐国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伟,上海融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沂源,住所地沂源县城瑞阳路**>
法定代表人:苗得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男,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办公室主任,特别授权。
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卡、张君生,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徐伟、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款1165973.9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165973.9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39024.6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铝板雨蓬增补项目工程款360000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损失(以3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70200元)。3、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连廊增补项目工程款512545.60元,并赔偿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512545.6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84570元)。4、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款1604776.79元,并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1604776.79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为240716.50元)。
以上各项请求,工程款合计3643296.29元,暂计利息合计634511.10元,共计为4277807.39元。5、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原、被告约定由原告承包位于山东省沂源县荆山东路和青岛路交叉口处的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包括铝板雨篷增补项目和钢结构连廊增补项目),以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双方分别在合同中约定工期、工程范围、工程变更、质量验收、价款支付等内容。之后,原告依约组织施工,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涉案工程现已全部交付使用,但被告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余款至今未付。其中: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项目金属外墙工程,合同固定总价25200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590737.6元,尚欠1165973.9元。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铝板雨篷增补合同》中增加的仓库钢结构铝板雨篷项目,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尚欠360000元。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增补劳务分包合同》中增加的连廊施工项目,合同约定固定总价732208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19662.4元,尚欠512545.6元。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含税固定总价2085897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625769.10元,尚欠1604776.79元。
为此,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余款未果。原告认为被告应诚信经营、依约及时支付工程款,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四份《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均应无效,原告作为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依法申请追加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并要求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在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辩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尚未成就。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人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是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本案中,被答辩人依合同约定完成全部的工程施工内容,并且经竣工验收合格,是其依法请求支付工程款的法定前提条件,同时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亦是合同双方开始计算质量保质期的依据,所以在被答辩人所施工的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前,其无权请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
目前涉案工程的业主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诉答辩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纠纷一案正在进行中,业主主张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答辩人进行更换与赔偿损失,所以在该案审理尚未结束,法律文书尚未正式生效之前,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答辩人所负责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被答辩人是否存在过错责任与工期、质量等违约行为,亦无法进行最终的准确认定,所以在此情况下请求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将有可能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况。
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以此为由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的工程款,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的主张并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的发包人为业主,司法解释的本意在于为承包人在业主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而导致质量问题,难于或无法界定属于何方责任的情况下,依法维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被答辩人不能以答辩人对抗业主的法定权利来对抗答辩人;其次使用涉案工程的主体为业主,并非答辩人,事实上也不可能是答辩人,所以不应该把业主擅自使用未经验收工程的不利后果归由答辩人承担;再次涉案工程是否已事实上为业主所使用,亦无相关证据证明;最后即使已为业主使用,由于被答辩人所负责施工的为外墙装饰装修工程,业主对涉案工程的使用通常不会影响到外墙装饰装修工程质量问题的认定或鉴定,所以被答辩人的上述主张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与立案本意。
涉案工程的四份合同约定质保金为合同价款的10%,即合计583810.5元,是被答辩人起诉请求支付工程款的金额的16%,由于涉案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所以无法开始计算每个合同所对应的工程质量保质期期间的日期,亦无法确定上述质保金的返还时间与计息时间。所以目前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全部质保金以及要求答辩人承担质保金所产生的利息,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将有可能损害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出现有失公平的情况。(详见答辩状)
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辩称: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形式上和实质上的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能及于第三方。我公司与第一被告公司的合同关系属于装饰装修合同关系,而且在该合同中瑞阳公司已经履行完了付款义务,所以原告请求瑞阳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2月14日,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承揽施工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制剂车间、综合仓库和提取车间共三个单体项目的所有外墙墙板的施工(含女儿墙,不含各单体项目±0.0标高与±1.0m之间的外墙施工以及屋面施工),包括龙骨、檩条、岩棉夹芯板等所有相关施工材料的采购、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施工范围内施工项目的闭口总造价为人民币6504894.77元,其中材料费为5227260.30元,安装费为1277634.47元。施工期限为被告应在合同签订的当年春节前完成外墙龙骨的施工,并在2015年4月30日前完成合同范围内所有剩余项目的施工。
2015年10月10日,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签订《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承揽施工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产业园多功能原料药车间、激素车间、西地那非车间、氢化车间、危化库共五个单体的所有外墙墙板的施工(含女儿墙,不含各单体项目±0.0标高与±1.0m之间的外墙施工以及屋面施工),包括龙骨、檩条、岩棉夹芯板等所有相关施工材料的采购、施工”。合同约定该合同施工范围内施工项目的闭口总造价为人民币4600000元,其中材料费为3697206.00元,安装费为902794.00元。施工期限为被告应在2015年12月31日前完成外墙龙骨和外墙墙板的施工,剩余转角板、盖帽及背板等工作量需在2016年3月31日前全部完成。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开始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协商,又签订了《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施工合同书》和《高架立体库雨篷施工合同书》。截至被告施工完毕,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共向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037978.95元。被告施工完毕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发现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所施工的外墙墙板存在变色、起鼓、锈蚀、退变色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协商未果。2017年3月24日,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立即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外墙板免费更换并赔偿原告各项违约金及损失共计6700000元。经审理本院作出(2017)03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
2017年11月6日,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在该案(2017)鲁0323民初2958号案件中,要求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92167.22元,并支付违约金,同时返还质量保证金100000元和逾期违约金。
2018年10月8日,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不服本院(2017)0323民初295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上诉。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2018年12月7日,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3514号民事调解书。根据协议,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撤回对(2017)0323民初2958号案件的上诉,撤回(2017)鲁0323民初2958号起诉;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全部届满;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给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另查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承揽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上述工程后,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和部分施工分包给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分别签订四份合同,其中: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520000元;工期自2015年1月9日至2015年4月30日;施工内容:包括化学锚栓种植、墙面龙骨安装、外墙夹芯板安装、收边盖帽安装等业主招标文件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铝板雨篷增补合同》,合同价款500000元;合同工期:按甲方要求;施工内容:仓库一层钢结构铝板雨篷施工。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增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732208元;2015年6月30日前完成钢结构连廊的施工;工程内容:综合仓库与提取车间之间的钢结构连廊,含连廊钢结构、钢制楼承板、不含连廊外墙墙板及墙板用檩条。
《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价款2085897元;工期:2015年11月7日至2016年3月31日;施工内容:包括化学锚栓种植、墙面龙骨安装、外墙夹芯板安装、外墙墙板的现场开洞、收边安装,雨篷的安装,防火封堵的安装,门窗洞口的预留、密封、收边等防护装饰处理,所有墙面系统的收边、女儿墙盖帽安装等业主招标文件里规定范围内的所有工程。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开始施工。自施工开始至本案诉讼期间,原告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并未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收方和结算。
上述四份合同总价款为5838105元。诉讼中,原告主张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2576169.10元,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主张已支付工程款为3376169.10元。双方存在800000元争议,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并提交“付款委托书”一份佐证;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主张根据该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不能证明被告的付款主张。
同时查明,2015年7月17日,原告向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2520000元;2016年4月21日,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金额为3318105元;上述两份发票金额共计5838105元。
以上事实,由《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铝板雨篷增补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增补劳务分包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建筑业统一发票”二张、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3民终3514号民事调解书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一、原告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上述四份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二、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三、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关于焦点一。原告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铝板雨篷增补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增补劳务分包合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金属外墙工程施工安装劳务分包合同》,均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属有效合同。原告主张原告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四份劳务分包合同、增补合同无效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施工内容,均系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中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原料药项目外墙墙板施工合同书》、《中药项目钢结构连廊施工合同书》和《高架立体库雨篷施工合同书》所约定的施工工程的附属工程;上列施工工程系属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本案所涉纷争亦应定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关于焦点二。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因工程外墙板存在质量问题,一直存在纠纷。对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所有施工工程,各方虽然一直未通过工程收方、验收和结算。首先,对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所施工的工程,截至提起诉讼,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其次,根据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3民终351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2018年12月7日,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瑞阳制药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根据协议双方确认,上述工程的所有工程的质量保修期早已全部届满,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将剩余工程款也已经全部支付给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因此,可以认定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施工的工程质量是认可的。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261935.90元(5838105元-2576169.10元)。对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2012年11月28日,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工程款”的问题。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提交“付款委托书”,该份“付款委托书”内容,与被告的主张,内容不符,不能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0000元的主张。
关于焦点三。1、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是合同的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承担责任,超越了合同的相对性,本院不予支持;2、对上述涉案工程款,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已经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属有效合同;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工程款应予偿付;原告主张合同之外又增补其他施工项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261935.90元。
二、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17日至2016年4月21日止,以1165973.9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22日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以3261935.9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瑞阳制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上海西科斯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1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云鹏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