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沪0117民初8955号
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国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上海蓝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胤泽,男,1989年6月19日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余胤泽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明辉、被告余胤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1、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33.33元;2、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9,166.66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并没有公司盖章,仅仅是人事和总经理助理在与被告协商文本草案,最终总经理并没有批复,故双方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意并没有达成。另外被告主张的绩效工资,因为员工手册已经明确规定绩效工资的发放前提是要在公司工作满一年才能发放,故被告并不满足该条件。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被告余胤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补偿金双方已经协商一致,绩效工资也是按公司规定要支付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8月19日建立劳动关系,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9月30日。
2017年11月23日,被告至原告处,原告集团公司工作人员***向被告核算了经济补偿金,其中谈到绩效为9,166.93元。***就经济补偿金额等电话联系了***确认后起草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载明经双方协商一致,公司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70,833.33元等,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后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11月30日,原告为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
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复印件,其中离职类型在员工辞职处打钩,被告则提供了该表的照片,其中离职类型在公司辞退处打钩,其余内容均一致。
2018年2月1日,被告向上海市松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33.33元并加100%赔偿金70,833.33元;2、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9,166.66元并另加100%赔偿金9,166.66元;3、原告赔偿2017年二级建造师挂靠费12,000元及因原告年审不及时造成二级建造师证过期产生的继续教育费用差旅费用经济补偿30,000元。并配合被告办理继续教育及证书重新注册事宜,归还被告二级建造师证、安全B证等职业资格证书原件;4、原告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克扣综合补贴4,880元及话费1,800元;5、原告支付2015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12日报销款116,458.50元;6、原告支付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6,000元。2018年3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松劳人仲(2018)办字第456号裁决书,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0,833.33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9,166.66元;3、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不予处理部分除外)。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录音、裁决书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双方对被告离职原因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并未就协商解除达成一致的情况下自行离职,被告则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协议系照片,其上确实没有公司盖章,该协议由原告工作人员起草,但不能证明最终得到了原告的确认,故不能认定双方协商一致。但该协议系原告起草,从其内容来看也显示系原告决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可见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系原告,且被告提供的员工离职交接审批表的照片显示也系公司辞退,虽然被告提供的是照片,但鉴于原件在原告处,原告不能提供原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综合证据本院确认系原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现原告否认双方已达成一致,故原告的解除行为缺乏依据,系违法解除。鉴于被告同意不再重新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而以仲裁裁决的金额为限,双方确认的未包含绩效工资的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7,585.83元,故仲裁裁决的70,833.33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但性质确认为赔偿金。
对于原告主张的不支付2017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9,166.6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工作满一年,故不应享有绩效工资,并提供了员工手册,但被告的离职如上所述系原告违法解除,非被告个人因素,故未能工作满一年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要求不支付绩效工资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对绩效工资9,166.66元的金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胤泽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0,833.33元;
二、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余胤泽2017年1月至11月绩效工资9,166.66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水红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