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

上海春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沪0118民初15381号
原告:上海春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工业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春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诺派建筑材料(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上海春阳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汤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费用。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