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春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九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黑8110民初424号 原告:***,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嫩江县。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嫩江县山河农场五区21号楼一层五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女,该公司技术员。 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嫩江县九三管理局局直11区14栋一层二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省九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省九三农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正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公司协助原告向被告正泰公司索要未给付部分楼房款912486.60元、利息352884.47元、赔偿金912486.60元,合计2177857.60元;2.判令被告正泰公司给付原告六户住宅至今未变更买卖合同及产权证的违约金1186416.00元;3.判令被告正泰公司协助原告履行六户住宅(价值1174298.20元)过户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2012年10月19日购买被告正泰公司开发的九三生态家园十多处住宅楼,价值2086784.80元,以被告**公司与被告正泰公司关于生态家园二期工程的总承包施工结算余款抵顶(原告施工投资所得)。被告正泰公司没有给付全部楼房,只给付原告六户住宅,价值1174298.20元,给付的六户住宅至今没有确权过户,其他几户被告正泰公司没有给付,另行出卖给他人。被告正泰公司尚欠原告912486.60元住宅款,原告多次同被告沟通无果。2018年5月10日,原告用被告**公司名义起诉,案号(2018)黑8104民初344号,2018年7月13日被告**公司不同意用其名义起诉,申请撤诉。至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帮助原告向被告正泰公司索要尚未给付的楼房款及利息,给付的几户住宅过户给买受人。利息352884.47元,以被告正泰公司尚欠楼房款912486.6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年利率6%自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赔偿金912486.6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要求给付。违约金1186416.0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按照已给付***的六户住宅总额1177593.40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赔付,从2012年10月19日计算至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之日,即593208.00元×2=1186416.00元。协助原告履行过户手续的六户住宅为:①九三局直生态家园A5号楼一单元502室,面积89.27平方米,单价2480.00元,价值221389.60元;②九三局直生态家园A5号楼四单元403室,面积70.47平方米,单价2480.00元,价值174765.60元;③九三局直生态家园A5号楼四单元503室,面积70.47平方米,单价2380.00元,价值167718.60元;④九三局直生态家园A6号楼二单元201室,面积89.26平方米,单价2480.00元,价值221364.80元;⑤九三局直生态家园A6号楼四单元503室,面积70.46平方米,单价2380.00元,价值167694.80元;⑥九三局直生态家园A4号楼一单元502室,面积89.26平方米,单价2480.00元,价值221364.8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向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正泰公司给付原告未给付部分的楼房款879191.40元及利息342884.47元,协助原告履行给付原告的六户住宅楼(价值1207593.40元)的过户手续,并承担逾期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违约金470961.27元。诉讼的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以**公司名义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是实际投资人,原告与被告正泰公司签订生态家园工程结算单后,2012年10月19日双方商定用楼房抵顶被告正泰公司欠原告生态家园二期工程款2086784.80元,被告正泰公司只给付原告1207593.40元的住宅楼,其余879191.40元的楼房没有按约定履行,被告正泰公司给付原告的楼房也没有协助过户,原告以**公司名义诉讼,**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撤诉,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只能以个人名义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上次诉讼与本次诉讼,前后两次诉讼的事实和理由相同,诉讼请求均是要求被告正泰公司协助原告履行已给付的六户住宅楼的过户手续、给付原告未给付部分楼房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然本次诉讼将**公司列为被告,**审中原告明确并非要求**公司履行义务,而是不带**公司事情说不清楚,让**公司当原告,**公司撤诉了,所以将**公司列为被告,因此原告的前后两次诉讼,当事人相同。原告上次于2018年7月31日对被告正泰公司提起的诉讼,黑龙江省九三农垦法院已于2018年9月28日作出(2018)黑8104民初541号民事裁定书,以***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的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没有发生新的事实。综上,原告本次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1554.00元,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赵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