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20)鄂1224行审4号
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1、拒不按照通人社监改令(2019)017-2号改正指令书要求进行改正的行为作出贰万元的罚款(¥20000);2、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贰万元整(¥20000);3、两项合计罚款:肆万元整(¥40000)。
本院于2020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笫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通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通人社监罚[2019]017-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准予强制执行(其中罚款及加处罚款之和不得超过人民币400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朱向阳
审 判 员 李珍旦
人民陪审员 汪 田
书 记 员 付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