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1202民初2239号
原告通山永兴公司诉被告鲁旺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公开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于2019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通山永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华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鲁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文涛及委托代理人陈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以及被告出具的两份《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两份承诺书是对解除合同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属于细化条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已将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划分清楚,对于原告施工期间与工程相关的债务(包括材料供应商的债务),均由被告直接向债权人偿还,原告不承担移交后债权债务引起的经济责任。又根据被告2018年8月17日出具承诺书可知,(2018)鄂019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所承担的全部法律责任均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因强制执行被划扣的2433091.23元材料款理应由被告承担。关于利息部分,根据2019年3月4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可知,被告认可的代偿款共计2233572元,该款如未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给付,则从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双方约定因执行导致原告款项再次被划扣的,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且自划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故2019年4月1日划扣的55091.08元应从划扣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2019年4月11日划扣的144428.15元应从划扣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930465元债务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因剩余材料款目前暂未划扣,且被告对该笔材料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案外人德恒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前提下,在本案中追偿剩余材料款的事实依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罚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的(2019)鄂0191执6号决定书可知,该笔罚款系(2018)鄂019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所产生的罚款,因该笔罚款暂未划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划扣后另行主张。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用7000元和律师费27000元,因承诺书中明确约定2019年4月20日以后执行所造成的律师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位于咸宁市××路××村××铁路旁边广东商博汇(咸宁)绿地产业.光电物流港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5月17日,因合同履行不能,双方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对债权债务进行划分,合同约定与工程相关的材料款由被告承担。2018年8月17日,被告未在约定期限内支付《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八条约定的代偿款230465元及第三条约定的材料款。2018年4月11日,案外人湖北信德恒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德公司)因材料款未给付产生的买卖合同纠纷在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起诉原被告。2018年8月17日,三方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形成(2018)鄂019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内容为:一、确认通山永兴公司欠德恒公司货款本金、逾期利息及律师费合计2700000元;二、通山永兴公司分三次偿还该笔欠款,如有任一期未足额还款,德恒公司有权就全部未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且通山永兴公司以全部未偿款为本金,按年息24%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支付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三、鲁旺公司对通山永兴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天,被告鲁旺公司向原告通山永兴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原告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全部由被告承担。因被告未按调解书支付货款,案外人信德恒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查封冻结了原告的全部银行账户,并划走2003106.99万元。2019年3月4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内容为:“2019年3月30日前被告支付2233572元,并于2019年4月20日前清偿(2018)鄂0191民初2604号民事调解书中对信德公司的债务,若未履行,2233572元的债务自2019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至清偿之日止”。双方对未划扣执行款约定如下:“如因执行导致原告款项再次被划扣,被告承担责任(自划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2019年4月20日之后执行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被告承担。”债权到期后,被告未按承诺书履行,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同时查明,2019年4月1日,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划拨原告55091.08元材料款,2019年4月11日,武汉经济开发区法院划拨原告144428.15元材料款。
一、被告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433091.23元执行款及利息(以223357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3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55091.08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以144428.1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1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及保全担保费用7000元。
三、驳回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3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咸宁市鲁旺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严 平
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
人民陪审员 余劲松
法官助理李碧云
书记员魏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