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鑫鑫恒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鄂1224民初1764号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闻(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鑫鑫恒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滠口街桃源村汉口北工业城(一期)87栋。 法定代表人:***,湖北鑫鑫恒江实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北鑫鑫恒江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5日立案后,原告于2023年8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第38条规定:“发挥诉讼费用杠杆作用。当事人自行和解而申请撤诉的,免交案件受理费。”依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免收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原告通山县永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197元,予以退回。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