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民终23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街道双拥路9号长城万富汇金座11009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园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皖0291民初1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园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事实,重新审理,审核认定欠款为20480元,撤销支付滞纳金的判决;2.改判一审涉诉费用由***负担;3.判决二审涉诉费用由***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鼎泰园林公司欠***货款130480元与事实不符,鼎泰园林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13日向***转账共计11万元,该款为支付本案新里城工程的预付货款,而非清算本案之前工程的货款,因此,鼎泰园林公司欠***货款应为130480元减去11万元,即欠20480元;一审就本案立案属不当;***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未就***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在开庭前***泰园林公司,而是当庭宣读,也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一审程序违法或存在瑕疵。二审庭审中,鼎泰园林公司表示撤回其上诉请求中要求判决***赔偿其经济损失、名誉损失共计25万元和承担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本案产生的差旅费、误工费等的部分,不再作为上诉请求。
***辩称,原判正确。如果鼎泰园林公司有证据证明11万元是预付款或是鼎泰园林公司多付了,应另案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泰园林公司支付***材料款14508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8200元(以14508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7月31日计算至2017年3月22日),共计163280元,上述逾期付款违约金支付至鼎泰园林公司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鼎泰园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8月份,***与鼎泰园林公司约定由***向鼎泰园林公司承建的芜湖新里城等工程运送水泥材料,***按照要求陆续向鼎泰园林公司承包的工地运送水泥材料,鼎泰园林公司于2014年元月19日向***出具欠付358980元石子、水泥款欠条、于2014年7月31日向***出具了欠付23540元水泥款欠条、于2015年2月11日向***出具了欠付4600元水泥款欠条。**泰园林公司于2014年1月19日后通过转账或现金方式总计支付给***货款256640元,尚欠***货款130480元。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向鼎泰园林公司承建的奇瑞新里城工地供应水泥、砂子等材料,鼎泰园林公司予以接收,并出具结算货款的欠条,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货物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约提供了货物,鼎泰园林公司应按***提供货物价值依约支付尚欠的货款130480元。对于违约金部分,因双方未约定,酌定自***起诉之日起,以尚欠材料款的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判决:一、被告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30480元,并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4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欠款1304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鼎泰园林公司于2014年元月19日开始向***出具欠条三份,金额共计387120元,于2014年元月19日后向***支付货款共计256640元,现欠***货款130480元。鼎泰园林公司认为其于2013年11月8日和2014年1月13日向***转账共计11万元应为支付本案新里城工程的预付货款,进而认为该11万元应从现欠***货款130480元中扣除,但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鼎泰园林公司上诉称一审立案属不当,缺乏依据,其上诉所称其他一审程序问题,不属应发回重审情形。
综上所述,鼎泰园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刚
审判员 杨 洋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 ***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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