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

原告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781民初275号
原告: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车站北路356号华龙馆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精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澧阳镇澧阳居委会桃花滩路豪盛国际现代城二期1号楼三楼3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澧县澧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工业集中区**大道。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泰公司)与被告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鼎公司)、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鼎公司、**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豪鼎公司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并支付利息197600元(从2016年9月1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后按月息2分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止);2.豪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584959元及利息2489.71元(从2017年4月4日起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35%标准照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豪鼎公司赔偿经济损失766416元。诉讼中,变更此项诉讼请求为赔偿损失共计874416元;4.本案诉讼费***公司承担;5.**公司对上述4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鼎泰公司与豪鼎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湖南**新能源厂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鼎泰公司为豪鼎公司施工绿化·亮化·景观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排水系统、照明系统等范围,工程总造价为20325310.69元。合同签订后,鼎泰公司将保证金1300000元汇入豪鼎公司账户,其后即开始安排工作人员开始采购材料。鼎泰公司***公司要求于2016年10月8日进场施工。此后,因豪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进度款,鼎泰公司被迫于2016年12月18日停工。此后,鼎泰公司数次催促支付进度款,豪鼎公司一直未予支付。直至2017年3月7日,双方对工程进度清单进行了核对。2017年3月21日,鼎泰公司***公司发送《催款函》,再次请求支付工程款,并在函件中明确示明如仍未支付,鼎泰公司将解除合同。鼎泰公司为履行本合同,支付了巨额租房费用、人员工资、借款利息等,并采购了大批原材料。豪鼎公司违约后,鼎泰公司被迫与第三方解除了《土建施工劳务协议》。豪鼎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鼎泰公司造成了巨额损失。
豪鼎公司未作答辩。
**公司未作答辩。
鼎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豪鼎公司、**公司均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对鼎泰公司提交的:鼎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豪鼎公司、**公司政府部门公示信息;《湖南**新能源厂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收据、中国建设银行网上电子银行电子受理凭证;《湖南**新能源产业园2016年10月8号—2016年12月18号工程进度清单》资料一套;进场通知书、催款函、履约保证金退还申请报告、回复函、合同解除通知、邮寄单、邮件签收记录;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鼎泰公司提交的损失明细证据:房屋租赁协议及其收据;板房租赁协议及其收据,建材机械费用报销单,收款收据及清单,五金材料销售货单,废弃材料核实表(水泥、红砖、砂子、鹅卵石)及照片,土建施工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及收条,劳动合同书,关于组建常德**新能源厂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项目部的通知,湖南鼎泰园林津市**项目部2016年9-2017年3月份工资表及1205000元的借条,是否能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与损失核算部分一并阐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8月30日,豪鼎公司(甲方)与鼎泰公司(乙方)签订《湖南**新能源厂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项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养护成活;施工范围为湖南**新能源厂区项目施工图纸范围内的绿化·亮化·景观工程、园林建筑工程及配套水电工程、排水系统、照明系统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工程承包施工范围内合同价款暂定为20325310.69元(竣工后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结算);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单位以投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综合单价为准,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单价中已经包括完成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保期间的所有费用;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乙方每月25日前向甲方提出当月付款请求及工程量清单,甲方应在15日内(即下个月10号前)予以确认并向乙方支付当月完成工程量所对应的工程款的75%。若甲方在规定时间15日内没有支付当月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停工期内产生的工人误工费、管理费、工期等所有损失均由甲方承担。乙方收到甲方全部拖欠的工程款后才复工;施工过程中由于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逾期一天,须按工程承包总金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给造成的一切损失,但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如果是因甲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监理公司和甲方确认后,工期相应顺延,甲方承担乙方因工期延误所涉及的所有损失;乙方向甲方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数额为1800000元,比例为:进度40%,质量40%,安全生产10%,文明施工10%。签订合同同时汇入甲方指定账户,逾期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合同无效,签订合同当日缴纳1300000元,剩余500000元进展7个工作日内补齐;履约保证金在第一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还全额的40%,第二次支付工程进度款时退还全额的40%,工程完工退还20%,不计利息。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违约的,则甲方只负责向乙方退还扣除乙方相应违约行为应支付的违约金后的余额,如履约保证金不足以支付违约金的,甲方还有权就不足部分向乙方追索等内容。
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30日,鼎泰公司通过长沙银行网上银行***公司分别转款100000元、1200000元,合计1300000元。2016年10月8日,豪鼎公司***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其于2016年10月10日进场施工。2017年3月7日,鼎泰公司与豪鼎公司共同签署《湖南**新能源产业园2016年10月8号—2016年12月18号工程进度清单》,载明2016年10月8日鼎泰公司按要求进场开工,在2016年12月18日停工,工期70天,因豪鼎公司原因不按合同付进度款,此清单参照合同清单报价,2017年3月7日与***工程师现场核实工程量,合计1584959.68元。
2017年3月21日,鼎泰公司***公司发出《催款函》,载明要求豪鼎公司于收到函件后的七日内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否则将要求解除合同。2017年3月31日通过邮寄送达《合同解除通知书》,通知解除双方签订的《湖南**新能源厂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证金,支付工程款及因停工、违约所产生的一切损失。2017年4月2日,该通知投递并签收。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房屋租赁协议书》中载明:房屋租用期限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每年18000元,按年一次性支付等内容。《板房租赁协议》载明:板房八间,每月2000元,暂定三个月,2016年10月10日。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鼎泰公司、豪鼎公司、**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鼎泰公司与豪鼎公司签订的《湖南**新能源厂区绿化·亮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鼎泰公司与豪鼎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鼎泰公司***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1300000元并按约组织施工。虽然合同约定保证金为1800000元,***公司在合同履行(核对工程进度清单、签收催款函等)及诉讼过程中一直未提出异议,可视为豪鼎公司默认。豪鼎公司未能按进度支付工程款1584959元,致使工程停工,构成违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鼎泰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公司发出《催款函》未果,后于同年3月31日以邮寄的方式发出《合同解除通知》。2017年4月2日,该通知投递并签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之规定,涉案合同自2017年4月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双方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当事人可要求赔偿损失。具体到本案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对鼎泰公司请求豪鼎公司退还保证金1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合同第十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故仅对合同解除后至实际退还日止所占资金的利息损失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暂计至起诉日2017年4月17日止为15天2324元,超出上述范围内的所涉工程保证金利息及损失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对鼎泰公司请求豪鼎公司支付工程款1584959元及其利息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起诉日2017年4月17日为2833元,***公司仅主***为2489.71元,未主张部分视为放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关于租赁宿舍租金损失18000元、办公室租金损失6000元、建材机械五金等废弃材料损失89616元、发放工资448000元,本院认为因本案合同中明确“合同单价中已经包括完成招标图纸范围内工程所需要的:施工设备、劳务、管理、材料、安装、维护、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应有费用及合同明示或暗示的所有一切风险、责任和义务的费用。由乙方包工、包料、包机械、包管理、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施工等、包验收等直至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以及维保期间的所有费用”,故宿舍房屋租金、办公室租金、相关机械设备和材料、发放的工资等均系施工所需,已包含在已施工的工程款单价中。***等6人与鼎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2015年至2019年不等,与本案工程工期不一,该组证据证明6人受聘***公司,但不能达到证明系因本案豪鼎公司违约导致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但是工程停工后导致宿舍、办公室板房的租金未能计入施工价款,其损失客观存在,以2016年12月18日停工日为界,经本院核算宿舍租金损失为15000元(1500元×10个月)、办公室板房租金损失为1467元(2000元/月×22天),合计16467元。鼎泰公司提交的《土建施工劳务协议》、《解除劳务协议》及其收条,证明其为解除劳务清包合同支付赔偿款120000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无损失计算标准清单,《土建施工劳动协议》中合同工期不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鼎泰公司所提交的证据未能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损失完全系因豪鼎公司违约导致停工后产生的直接损失,故对其超出本院核算损失范围之外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鼎泰公司认为与实际损失不符或有新的证据,可再另行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支付过涉案工程款,其作为本案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鼎泰公司承担责任。故对鼎泰公司要求**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豪鼎公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300000元、利息2324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合计1302324元;
二、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84959元、利息2489.7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17日止,其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合计1587448.71元;
三、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支付经济损失16467元;
四、湖南**新能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12元,由湖南鼎泰园林景观有限公司负担9603元,湖南豪鼎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 凌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黄 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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