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1822民初4010号
原告:**,男,1978年4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代理人:付明友,安徽付明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桃州镇新城区天寿路东方银座3#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濮阳雪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日,甲方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分项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广德县新城区纬二路的路面沥青摊铺分项工程委托给乙方施工,合同对面积、工程暂估价、施工期限、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甲方加盖了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并由姚国胜作为甲方单位负责人签名。乙方由原告**作为乙方委托代理人签名。2012年7月17日,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单,结算单结算工程总价款为690463元,该结算单有姚国胜代表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名。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证言也明确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曾委派其向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该工程款。现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其工程款90463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和结算单,均明确合同的双方主体是甲方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乙方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原告申请证人证言也证实乙方浙江新宏建设有限公司曾向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综上,本案原告**不是本案工程施工合同的向对方,其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206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傅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