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pgt; lt;titlegt;lt;/titlegt; lt;/pgt;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869号 原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恒公司)、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广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恒公司、广恒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2011年5月30日、2012年3月1日,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将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作为发包方,承包方是中恒公司,工程内容是土建、水电、弱电安装,之后中恒公司将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分包给广恒公司。2012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广恒公司签订了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承包合同,广恒公司将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8号楼(后增加14、19号楼),L-5地块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6、28、33、34、35号楼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2014年9月3日,广恒公司对原告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其中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8、14、19号楼涂料结算款为4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8.5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6.7万元;二期工程26、33、34、28、35号楼涂料结算款为76.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6.7万元,未支付工程款为19.7万元,总计尚欠原告工程款26.4万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6.4万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4784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恒公司辩称:被告中恒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是发包给广恒公司施工的,中恒公司是与广恒公司承建的,而且所有证据材料中显示,原告与中恒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中恒公司已将该笔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恒公司,因此,中恒工程不应当再承担该笔工程款。 广恒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并没有出来,根据原告与广恒公司之间合同承包约定,是要等审计报告出来之后一个月之内负责价款的90%,原告现在向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与广恒公司之间并没有最终进行决算,工程款的事实要待双方最终结算之后才能确定,为此请求驳回原告对广恒公司的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2、中恒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中恒公司的基本信息; 3、广恒公司的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广恒公司的基本信息; 4、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和中恒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中恒公司为工程的承包人,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为工程的发包人; 5、原告与广恒公司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广恒公司将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L-5地块安置小区二期工程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6、工程结算清单,证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中恒公司、广恒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广恒公司签订的,所以从证据看施工单位是广恒公司,而不是中恒公司;对证据6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到目前为止未看到结算单、支付清单及支付凭证。 中恒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承诺协议3份,证明中恒公司将L-5一期二期交给广恒公司施工,协议第11条约定,所有经济责任由广恒公司承担。 2、广恒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截止到2015年11月30日,建设单位拨付的工程款扣除相关税费后已全部支付到广恒公司的帐户。 经庭审质证,***、广恒公司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对象;对证据2对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工程款都转入广恒公司帐户没有提供证据。二、广恒公司对证据1、2无异议。 广恒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合议庭合议后对***、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一、***提供的证据1、2、3、4、5、6均具有真实性,证明对象成立,故均予以认定。二、中恒公司提供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但中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广恒公司施工未经过发包人同意,双方约定所有经济责任由广恒公司承担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其证明对象不予认定;证据2广恒公司财务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系广恒公司单方出具,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30日、2012年3月1日,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别将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发包给中恒公司承建,工程内容是土建、水电、弱电安装。2011年6月1日、2013年8月1日中恒公司将其承建的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分别转包给广恒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承诺协议》。2012年11月29日,***与广恒公司签订《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广恒公司将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8号楼(后增加14、19号楼),L-5地块安置小区二期工程26、28、33、34、35号楼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地点、质量等级、工期、单价、付款方式等。合同签订后,***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4年9月3日,广恒公司与***对上述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其中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18、14、19号楼涂料结算款为45.2万元,扣除已支付的38.5万元,尚欠工程款6.7万元;二期工程26、33、34、28、35号楼涂料结算款为76.4万元,扣除已支付的56.7万元,尚欠工程款19.7万元,总计尚欠***工程款26.4万元未付。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来本院,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6.4万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14784元;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广德县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识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合法有效;中恒公司与广恒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承诺协议》系中恒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广恒公司施工,该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属违法转包,中恒公司应对广恒公司由此产生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广恒公司签订的《室内批灰及外墙涂料工程承包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应依法认定该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广德经济开发区L-5地块安置小区一期工程及二期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承包的该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应认定验收合格,现***请求按合同约定要求广恒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本院认为,由于合同无效,***的该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恒公司辩称的中恒公司不应该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广恒公司辩称的"涉案工程审计结算并没有出来,根据原告与广恒公司之间合同承包约定,是要等审计报告出来之后一个月之内负责价款的90%,原告现在向广恒公司主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的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又辩称的"原告与广恒公司之间并没有最终进行决算"的意见亦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工程款26.4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全部付清。 二、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0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