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某某、某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广民二初字第00514号 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大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被告:***,女,住安徽省广德县。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德善公司)诉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城广恒公司)、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中恒公司)、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三星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德德善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宣城广恒公司、安徽中恒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德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德德善公司诉称:2014年11月18日,宣城广恒公司为经营需要在原告处贷款,双方签订广善贷字第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原告向宣城广恒公司授信最高贷款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陆续发放贷款,截止起诉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0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就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贷款已到期,宣城广恒公司未清偿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现诉请判令被告宣城广恒公司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85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计息);判令被告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宣城广恒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安徽中恒公司、***、***、***共同辩称:担保属实,但经营困难,没有能力偿还。 广德三星公司辩称:担保属实。 广德德善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宣城广恒公司提交给原告的《个人贷款申请表》一份、宣城广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广善贷字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一份、宣城广恒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宣城广恒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 2、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股东会决议一份,证明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为宣城广恒公司在广善贷字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3、***、***、***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为宣城广恒公司在广善贷字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贷款业务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4、宣城广恒公司出具的《发放贷款账户说明》一份、《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1月20日原告向宣城广恒公司发放了贷款5000000元;月利率18.66‰;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 经质证,宣城广恒公司、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对广德德善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宣城广恒公司、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定广德德善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达到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书面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8日,宣城广恒公司因流动资金需要向广德德善公司申请贷款,同日借贷双方签订广善贷字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德德善公司向宣城广恒公司授信的最高借款额度为5000000元,授信期限自2014年11月18日起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项下单笔借款业务的起始日、到期日、金额、利率、费率,以双方签署的单笔借款业务《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11月18日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两公司为宣城广恒公司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共同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为主合同广善贷字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0元;在主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基于该主债权本金所发生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债务人违约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具体金额在被清偿时确定;依据上述两款确定的债权金额之和,即为本合同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共同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为主合同广善贷字2014187号《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债权最高本金金额为5000000元,保证金额、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等同上。2014年11月20日,广德德善公司与宣城广恒公司签署《借款凭证》,广德德善公司向宣城广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5月19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8.66‰,到期利随本清。后贷款到期,宣城广恒公司仅支付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本金,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也未能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6月29日,广德德善公司诉至本院,诉请判令宣城广恒公司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48516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5日,自2015年6月26日起,按月利率18.66‰顺延计息),被告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广德德善公司申请,本院裁定对安徽中恒公司在广德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6000000元予以了冻结。 本院认为:广德德善公司与宣城广恒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授信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广德德善公司按约定向宣城广恒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后,宣城广恒公司仅偿还部分借款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广德德善公司诉请宣城广恒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支付至2015年6月25日前的利息485160元,并诉请宣城广恒公司按约定的18.66‰的月利率支付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安徽中恒公司、广德三星公司及***、***、***与广德德善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宣城广恒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内各保证人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德德善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485160元,合计5485160元(2015年6月2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6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对上述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200元,由被告安徽宣城广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安徽中恒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广德县三星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被告***、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