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0212民初5275号之三
原告:河北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堂邑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河北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2018)鲁0212民初527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821256元。现原告申请撤诉,并于2019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告青建集团股份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人民币821256元的冻结和其他等值财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审判员侯一佳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