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上海天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河北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民商初字第00818号
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光星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耀君、**,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石北路金石工业园区创业大楼4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会计。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物资采购经理。
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诚公司)与被告河北惠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天诚公司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惠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诚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750元,有对账单为证。至2013年12月被告欠原告货款22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2月原告再次催要,被告以货款已付清为由,拒绝付款,但被告拒绝提供付款凭证。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偿还货款22万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惠华公司辩称,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房林国系江苏天诚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智能公司)石家庄办事处工作人员。江苏智能公司系原告股东之一。
房林国作为原告的业务经办人与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欠原告货款300750元。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5日、8月7原告分别以承兑汇票或转账支票形式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61600元、5万元,均由原告业务经办人房林国领取。期间或之后,房林国另向被告供货,2013年9月6日房林国持江苏智能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就其经手的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进行对账,被告确认欠该公司货款10万元。2014年江苏智能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证明内容为,现有本公司与贵单位合作,至2014年1月20日有余款10万元整,现委托***正电子商行代为收取此笔款项,派我单位房林国(身份证号××)前往贵单位办理此项收款事宜,到现在贵单位与本公司的账全部结清。2014年1月25日、2014年2月7日被告据上述证明分别以转账支票形式向房林国付款5万元。房林国认可被告已付清原告及江苏智能公司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提交的对账单、房林国签字的收条及支票存根、房林国的证人证言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截至2009年12月31日被告虽欠原告货款300750元,但2012年1月16日、2013年2月5日、8月7日原告的业务经办人房林国分三次自原告处支取货款311600元。房林国持江苏智能公司盖章的对账单就其经手的与原告发生的所有业务进行对账后,被告亦付清对账时所欠货款10万元,房林国也认可被告已付清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为2300元,由原告上海天诚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