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432民初1609号
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十里铺乡金安村村西路北。
委托代理人***,广平县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邯马大街与古城纬三路大街交叉口东北角。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在2016年承揽永年汽车客运站工程后,要使用原告吊塔,于2016年11月11日双方签定吊塔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吊塔进出场收费用9000元,月租费9000元,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时支付月租金,应支付未收费的每日5%的违约金,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广平县人民法院管辖。约定乙方使用4个月。到期原告要求拆卸拉回塔吊,被告拒绝将塔吊拉回。因工程未完工将继续使用,但从2016年11月18日开始使用至今实际使用超过九个月,被告除支付进出场费外,月租费81000元一直未支付,被告违反合同约定,不讲诚信,使原告受到严重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依法偿还吊塔租赁费81000元,并承担违约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原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永年汽车客运站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期4个月,原告驻现场全权代表为***。设备于2016年11月18日安装完毕,2016年12月23日递交检测报告,2016年12月26日检测完成,开始正式使用。被告于2016年11月23日我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进出场费用9000元。此后,被告多次催促原告索要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约定),原告至今未开具,致使我单位该项费用始终无法下账。2、2016年12月25日,因环保和春节放假原因,被告驻现场代表孙振中以书面方式通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塔吊暂停使用。3、2017年5月15日工程主体完成,后期不再使用塔吊。2017年5月16日被告驻现场代表孙振中书面通知***拆除塔吊。***提出:因租金未付,待付清租金后再行拆除,同时把电表箱锁住,将设备封存,不得使用。4、此后,因甲方资金原因,工地处于停工状态,塔吊无人管护,存在安全隐患。被告多次打电话催促原告代表***、要求原告立即把塔吊拆除。同时,双方协商认可租赁期按四个月计算,租赁费需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支付,并补开进出场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原告迟迟没有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且塔吊一直拖延未拆。5、2017年7月12日下午,在被告多次电话催促下,原告代表***来到被告公司,被告再次要求原告尽快把塔吊拆除,消除现场安全隐患。并再次告知原告***:塔吊租赁费待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即可支付。6、2017年8月28日,被告在多次催促原告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在此发出“关于塔吊设备租赁事宜的函”。因原告公司登记地址不详、无法邮寄,且要求当面递交***他一直未与我方见面。故被告用手机短信发送至***并电话告知他已发函给他。综上所述1、原告诉被告支付81000元租赁费纯属歪曲事实、属于欺诈行为。2、按照合同约定并结合实际情况:塔吊自2016年11月18日安装之日至2017年5月15日停止使用止,共计5个月零27天,扣除春节报停的2个月,实际应计算租赁费的时间为四个月,租金36000元。且之前原、被告双方对此无异议。3、租赁费一直未付,是由于原告始终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致。与被告方无关。原告拖延拆除塔吊是自身原因造成,被告不予承担任何经济责任。被告请求为澄清事实,维护企业形象、信誉和正常的生产经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我公司特此请求:1、我方同意支付原告四个月的租赁费,但是必须在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予以支付。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1月11日签订了永年汽车客运站项目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期4个月,设备于2016年11月18日安装完毕正式启用,于2017年5月15日不再使用吊塔并向原告出具了吊塔拆除通知,原告代表***在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在使用期间2017年1月1日志2017年2月28日因工地停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报停通知。原告代表***在通知上签字并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综上被告共计使用原告塔吊4个月。后双方因开具发票事宜发生争议,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拆除通知、报停通知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使用的期限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缴纳增值税,开具何种增值税发票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范围。被告实际使用原告塔吊的期限为四个月,应当向原告支付租赁费36000元,因被告使用塔吊完毕后已经向原告发出了吊塔拆除通知,原告应当予以及时拆除,其未及时拆除不应再向被告主张租赁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36000元。
二、驳回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计912.5元,由原告广平县占峰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12.5元。由被告万合集团邯郸天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