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鑫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2民初232号
原告: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马小弟。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荔,上海嘉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嫄媛,上海嘉富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鑫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张毅,男,1984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鑫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禄公司)、***、张毅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蒯滕健独任审理。之后因原告增加诉讼金额,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丹荔、马嫄媛以及被告鑫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以及被告张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870万元为本金,至2013年6月2日的利息157,995.6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3、三被告支付原告以8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诉讼中,由于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原告利息100万元,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60万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以8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其中该项应扣除2017年3月14日支付的利息842,004.4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2日、11月13日,被告鑫禄公司以投资开设奥迪5S店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万元、300万元(共计80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两份借款协议,承诺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一倍计算。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被告鑫禄公司交付借款870万元(分别为:2012年8月2日转账50万元、2012年11月13日转账150万元、2012年11月19日转账50万元、2012年12月3日转账50万元、2012年12月4日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账50万元、2013年5月2日转账20万元)。然被告鑫禄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向原告归还本金10万元、被告***于2015年2月1日及2月15日归还利息55万元后,拖欠剩余本金及利息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三被告于2015年2月4日向原先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三被告为筹建上海松江奥迪5S店销售公司共计向原告借款860万元,同意在2015年2月6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660万元于2015年2月10日前还清,其余部分按借款协议履行。然截至诉讼之日,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协议。
三被告共同辩称,1、2012至2013年期间,被告***准备在本市松江区开办一个奥迪5S店,所以问原告是否愿意一起合作,之后原告投资了860万元。被告***收到后即将该笔款项汇至案外人(合伙人)朱某处。故本案法律关系是合伙。2、2017年3月14日支付的100万元是归还本金而不是借款利息。现申请追加朱某为本案的第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三被告提交的8张银行凭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争议。本院以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在原告不予认可真实性的前提下,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涉及原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在本案中不予确认;该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予以印证与本案争点具有关联性,所以对于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确认。
本案查明如下事实:
2012年8月2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鑫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作为投资松江奥迪5S店前期费用。一、如按借款方式,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一倍;二、如按投资等方式,甲方进行工商登记时乙方进入股权;三、可用甲方法人房产证作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鑫禄公司转账500万元。
2012年11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鑫禄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300万元,作为投资松江奥迪5S店前期费用。一、如按借款方式,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加一倍;二、如按投资等方式,甲方进行工商登记时乙方进入股权;三、可用甲方法人房产证作抵押”。当日,原告向被告鑫禄公司转账150万元,同年11月19日转账50万元、12月3日、12月4日各转账50万元,2013年1月25日转账50万元、5月2日转账20万元。
2013年6月2日,被告鑫禄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015年2月1日,被告***支付原告利息5万元、2月15日支付原告利息50万元。
2015年2月4日,三被告共同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书”,言明:三被告就筹建上海松江奥迪5S店销售公司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860万元,现因种种原因未落实,故决定在2015年2月6日前归还200万元,余款660万元在2015年2月10日前全部还清,其余部分按原借款协议履行。
诉讼中,被告***于2017年3月14日支付原告100万元。
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本案法律关系的争议;二、100万元款项的性质。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依据两份涉案协议,均分别约定了“借款”或“投资”两种法律关系下的处理方式。之后,由于没有落实奥迪5S店的筹建,三被告书立了“还款计划书”,明确了双方之间是借款法律关系。因此,本院无法认同被告抗辩的合伙关系的事实。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本院注意到,被告***在诉讼过程中给付原告的100万元没有明确是归还本金亦或支付利息。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利息先于主债务抵充。因此,本院认定诉讼中支付的100万元系利息性质。
综上,被告鑫禄公司借取原告款项应予以归还,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至于被告***以及被告张毅在原告催债过程中承诺还款,属于债的加入,应与被告鑫禄公司共同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鑫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借款860万元;
二、被告上海鑫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毅支付原告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以86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6月3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该项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利息842,00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105.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78,105.96元,由被告上海鑫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张毅共同负担。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莘庄建筑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亦兵
人民陪审员  黄丽伟
人民陪审员  刘仲苓

二〇一七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