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7民初10973号
原告:***,男,1977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7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南漳县。
被告:上海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元江路5500号第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上海精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23年6月8日以双方费用已结算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77元,减半收取38.5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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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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