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一终字第4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2年7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珮,云南入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品芳,男,汉族,1954年4月5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华辉,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昆明颐高数码中心(*期)综合楼*座12G。
法定代表人肖玉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会第四居民小组。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临时房。
负责人尚宝才,系村民小组长。
委托代理人孙琪峰、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拆迁公司”)以及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1987年,原告***向所在生产社、原昆明市官渡区宝云乡人民政府、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政府龙泉镇宝云办事处申请宅基地及新建房屋两间两耳,占地98.61平方米。1994年,原告将户口迁出龙泉镇宝云办事处龙头村。2004年9月6日,原告将上述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房屋出卖给嵩明白邑乡大冲村村民刘福兵,房屋占地面积106平方米,共两层八间,购买总价为120000元。2008年,刘福兵的配偶何美芬经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同意对上述房屋进行了拆旧建新。2008年12月3日,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了资产证明,证明刘福兵通过购买原告位于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房屋取得该住房的所有权。2013年6月10日,刘福兵、何美芬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刘福兵、何美芬将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房屋转让给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534.73平方米,购房价款为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刘福兵、何美芬支付了购房款1700000元。后上述房屋被纳入昆明市城中村改造范围。2014年5月10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被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四居民小组出具证明,证明被告***自筹资金建盖自有住房一幢,为384号房屋。同日,被告***与云南亚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该房屋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协议明确了被征收拆迁房屋的基本情况、安置补偿标准及拆迁补偿费的支付等权利义务。上述拆迁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领取了2258754.65元的拆迁补偿费。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系受托拆迁方。现昆明市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房屋已拆除,原告认为其系上述被拆迁房屋的实际产权人,房屋拆迁补偿款应当归其所有,按照原告建盖面积106平方米补偿,原告应当享有1200000元的补偿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拆迁补偿款1200000元,并支付占用该款至返还之日的同期贷款利息,并要求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承担对上述款项的连带返还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归原告***所有;2、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占用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200000元给原告***,并支付占用该款至返还之日同期贷款利息;3、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根据上述确认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原告是否有权主张拆迁补偿款归其所有之问题,首先应当确认原告对拆迁房屋是否享有权利。经审理查明,虽然涉案拆迁房屋龙泉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龙头村狗头坡384号系原告申领的宅基地并系其新建,也依法办理了用地及新建审批手续,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但是,原告已将上述房屋出卖给了案外人刘福兵,因此,原告对涉案拆迁房屋已经没有所有权,对该房屋拆迁所得补偿款没有主张的权利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原告主张认为其与刘福兵非买卖关系而系租赁关系,但是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另一主张认为即使其与刘福兵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刘福兵签订了书面的购房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无效情形,原告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证据认证错误,导致一审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户口迁出宝云社区龙头村的事实认定错误,***至今无居住房。三、涉案购房协议系伪造的虚假材料,且违反村民宅基地及其建房未经批准的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而***在本村另有宅基地及房屋,与刘福兵买卖房屋的行为,应属无效。四、一审法院关于对刘福兵夫妇对涉案房屋进行拆旧翻新以及***向刘福兵支付17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认定错误。五、签订《转让协议》之前涉案房屋已经纳入城中村改造范围。六、2014年5月10日所出具的三级证明所载明的事实违背客观事实,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在1987年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合法建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判令: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出卖给刘福兵后,我方向刘福兵夫妇购得,而我方系龙头村本村村民,***的户口已经转出该集体。接到拆除通知后,我方经过合法手续,针对涉案房屋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光明拆迁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我方诉讼主体的问题,我方不是拆迁方,也不是接受补偿方,上诉人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故我方不是适格主体的被上诉人;二、双方关于涉及我方的证据,是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签章是伪造的;三、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事实,即涉案房屋系租赁关系并非买卖关系,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答辩称:一审认定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刘福兵购房时由***出具的收条原件,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条为原件,***亦无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法律事实与一审法院所确认的法律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补充确认事实: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出卖房屋给刘福兵的事宜其是知晓并同意的,何永春系时任小组组长及书记,并作为《购房协议》见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
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是涉案房屋的权利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出租并非出卖给刘福兵,并收取了12万元的租金,针对该主张***并未提交出租协议及收取租金的证据予以证实。而被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系刘福兵向***购买后拆旧建新,再由***从刘福兵处购买,针对该主张***提交了刘福兵与***签订的《购房协议》、***出具的出卖房屋的收条,《因住房困难拆旧建新修缮的部分在建农房再建层封顶申请表》以及刘福兵夫妻与***签订的《转让协议》等予以证实,并且,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出卖房屋给刘福兵的事宜其是知晓并同意的,何永春系时任小组组长及书记,作为《购房协议》见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的规定,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另外,上诉人***请求对《购房协议》上“***”签字的真实性以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欲证实***提交的证据是伪造虚假的事实,对此,本院认为,双方针对同一事实提出相反证据,而***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已经形成证据锁链,故对上诉人***的上述申请,本院均不予准许。
基于确定的上述事实,***与刘福兵签订的《购房协议》以及刘福兵夫妇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依据上述合同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权利,上诉人***请求***返还拆迁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以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0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思予
审 判 员 蔡 芸
代理审判员 熊梓旭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 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