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盘法派民初字第658号
原告*再光,男,汉族,1962年8月11出生,户籍地: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现住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凤美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玉峰,系公司总经理。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颐高数码中心*座12G。
委托代理人吴培肇、李彦波,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XX波,男,汉族,1977年3月29日出生,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现在云南省安宁监狱服刑。
原告*再光诉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责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拆迁公司)、XX波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再光及其委托代理人凤美艳、被告拆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培肇、李彦波,被告XX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XX波系被告拆迁公司的员工,负责拆迁工地的值守工作。2014年8月23日17时许,原告在狗头坡村液化气站灌气后,到液化气站隔壁的拆迁工地捡拾木块用于固定液化气罐。此时,正好被巡视的被告XX波看见,双方因此发生口角,随后被告XX波用其公司配备的甩棍将原告*再光打伤,造成原告受伤。经鉴定,原告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八级,需后期治疗费3000元。由于被告XX波为被告拆迁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致原告身体损伤,拆迁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2112.11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0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35672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225178.11元。
被告拆迁公司辩称,被告XX波与原告发生口角,将原告打伤,并非执行职务造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也存在过错,事情的起因在于原告。根据公司要求,发现盗窃时,只能制止,不能进行殴打,公司并未授权安保人员殴打他人。根据原告的陈述,事件发生是在工地外面,未发生在工地上,公司不承担责任。公司垫付的2000元应予扣减。
被告XX波辩称,无经济能力进行赔偿,原告也有过错,系原告的行为导致了后果的发生。
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被告拆迁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有无过错。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以下证据:一、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证明被告拆迁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2014年8月23日被被告XX波打伤;三、法医司法鉴定委托书、云南正大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情为轻伤二级;四、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为八级伤残;五、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需继续对症治疗、定期复查,后期治疗需人民币3000元;六、医疗费票据,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2674元;七、护理费收条、护理陪护证、护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解放军第五三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护理费3000元;八、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共支付鉴定费2100元;九、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被打伤后,原告及其家人往返医院共支付交通费1500元;十、宝云社区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自201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小窑村七组181号。
被告拆迁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予以认可;对证据四不予认可,鉴定标准是六根肋骨骨折,但是出院证、出院小结记载已经治愈,出院良好与鉴定前5天进行检查的胸扩是对应的即只有一根肋骨骨折,对骨折无异议,但对肋骨畸形愈合不予认可;对证据五不予认可,只认可实际产生的费用;证据六中315元医疗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出院后并没有进行治疗,后续医疗费不予认可;对证据七、八、九的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不予认可。被告XX波同意被告拆迁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
被告XX波、拆迁公司未出示证据。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被告XX波的询问笔录、原告的询问笔录、接处警登记表、龙头街派出所治安联调室治安纠纷登、处表,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2015)盘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拆迁公司、被告XX波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认可。
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再光出示的证据一、二、三、五、六、七、八、九、十,及本院调取的所有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故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采信,至于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其主张,本院将在后文予以论述。对于原告出示的证据四,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系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作出,鉴定程序合法,虽然被告拆迁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其并未出示证据将其推翻,故本院依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23日18时许,原告*再光到被告XX波值守的、被告拆迁公司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液化气站旁的工地(以下简称麦地村工地)捡拾木头,被告XX波与原告因此事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原告在冲突中受伤。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5天,共产生医疗费19112.11元,其中被告拆迁公司支付了1000元,原告支付了18112.11元。经诊断,原告*再光的伤情为右侧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左侧第六至第八肋骨骨折,全身多处开发性外伤,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左侧睾丸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原告委托,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4日作出[2015]临床鉴字第1071、1072号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原告此次的损伤为八(捌)级伤残,后期需继续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其已经在昆明市连续居住、工作一年以上。被告XX波系被告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拆迁公司及XX波的陈述,被告XX波为被告拆迁公司的工作人员,具体负责被告拆迁公司在麦地村工地的值守工作,为了防止工地木头被原告捡拾,被告XX波与原告发生纠纷,被告XX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被告拆迁公司认为没有授权被告XX波打人,其殴打原告不属职务行为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XX波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被告拆迁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即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拆迁公司根据过错情况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有无过错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未经允许,随意前往有人值守的工地捡拾木头,且在工地安保人员制止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故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双方过错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因此次纠纷产生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拆迁公司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赔偿责任,由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为宜。
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5674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9112.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结合出院医嘱及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对后续治疗费3000元予以确认;
二、护理费3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原告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5天,根据护工出具的护工证及收条,本院依法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500元予以确认;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出院后的护理情况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对出院后的护理费不予支持。
三、误工费35672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再光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住院治疗,确已误工,原告原告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支持酌情支持误工期限100天,由于原告并未出示证据对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予以证实,本院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确认误工费为6657元;
四、营养费10500元,原告*再光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医嘱加强营养,参照原告的伤情及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营养费1000元;
五、交通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再光因此次纠纷受伤,住院治疗,原告及其亲属前往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确需产生交通费,参照原告就医、鉴定的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本院依法酌情确认交通费为300元;
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再光因此次纠纷住院治疗15天,参照2014年云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100元的开支标准,本院依法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予以确认;
七、残疾赔偿金145794元,原告因此次事故致捌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3,定残时,原告未满60周岁,依法计算20年,参照2014年云南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全年可支配收入24299元的标准,本院依法对残疾赔偿金145794元予以确认;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XX波实施的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致残,原告的精神受到一定程度损害,但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故本院依法酌情支持精神损失赔偿金1000元;
九、鉴定费2100元,根据原告*再光出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对鉴定费2100元予以确认。
医疗费19112.11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500元、误工费6657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459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80043.11元,由被告拆迁公司赔偿126030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1000元,被告拆迁公司还需赔偿12503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再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25030元;
二、驳回原告*再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31元,由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02元,由原告*再光负担1129元;鉴定费人民币2100元,由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0元,由原告*再光负担6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王 臣
人民陪审员 史永辉
人民陪审员 李宝能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海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