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
负责人:段永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幸、刘吉兴,云南同润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10号。
法定代表人:余志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平,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曲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防正。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菊芬,女,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一期)综合楼A座12G。
法定代表人:肖玉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冬,男,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居民小组)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云公司)、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居民小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对居民小组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承担。主要上诉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的道路在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范围内及认为无证据证实道路移交时间属于认定事实有误。事发道路由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投资,相关补偿由其与宝云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就移交给了宝云公司使用,居民小组对此不再有管理责任。本案确定侵权责任主体的关键在认定临时石堆及支撑杆的施工人。在拆迁前,横跨道路的光缆线由电杆支持,其中一边的电杆被宝云公司和光明公司拆除后,为了支光缆线及方便其工程车辆出入,宝云公司和光明公司才临时建设了石堆和支撑杆。一审法院以无证据证实光明公司施工的具体时间判令其不承担责任是不对的。混凝土公司与宝云公司是关联公司,在房屋拆除后,混凝土公司在原址上新建了搅拌站,并占用了部分道路建设清洗池,其具有安全提示义务。而且,受害人属于醉酒驾车,速度过快导致事故发生。一审法院对责任比例划分不当。被抚养人系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生活费。受害人有重大过错,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
***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一审被告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我方没有提出上诉。
宝云公司认为,根据我方和居民小组签订的补偿协议,2016年1月28日居民小组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表示截止2016年1月28日麦地村的供电设施和附属设施还没有移交,出事地属于麦地村管理范围,应当由管理方承担责任。
混凝土公司认为,认可一审判决,居民小组没有证据证实道路是我方建设,我方也没有占用道路的情况。
光明公司认为,我方未对道路基础设施进行过建设,只是拆除房屋。2015年对麦地村进行宣传动员,我方当时仅是在与户主进行谈判,2016年3月份进行房屋主体拆除工作。我方未受任何人委托进行线路改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居民小组、宝云公司、混凝土公司、光明公司:1.赔偿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923191.5元;2.赔偿原告交通费(2783.5元)和住宿费(14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21日21时47分,李某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村内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麦地村247号门前路段时,其所驾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头前部及车身右侧与道路东侧插有一根临时支撑电线钢管的石堆相碰撞,致李某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昆明市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工作,职务为协警,其生前未婚,无兄弟姐妹,母亲已故,其父亲***生于1956年6月19日,无经济生活来源。另查明,由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签订了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居民小组即麦地村含道路、沟渠、树木等所有附属设施……。”,第六条第3项约定:“居民小组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由宝云公司支付尾款即7163656.84元。”。2016年1月27日,宝云公司向居民小组支付了前述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尾款7163656.84元,2016年1月28日,居民小组向宝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村集体公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公建补偿尾款7163656.84元已付清。我村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公建移交给宝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李某事故发生地麦地村便道上堆放的石堆,对于该石堆负有管理义务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双方的举证、质证与庭审,无法直接查明石堆堆放的主体,而事故发生地又属于居民小组与宝云公司因拆迁补偿用地而移交的过程中,因此,谁对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义务,谁就是本案中对该堆放的石堆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宝云公司辩称,根据居民小组出具的承诺书,其公建部分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移交宝云公司。居民小组辩称,麦地村因城中村改造已被征收,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全部征收,移交给宝云公司。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村内便道,属于公共道路,按照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道路属于附属设施,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公建部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而且从该协议第三条中也对公建建筑物与附属设施分列了两个不同的概念予以区分,因此,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辩称公建部分是否移交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对判断本案中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无实质影响。因此,附属设施移交的时间及事故发生时管理的主体才是本案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因素。在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附属设施移交具体时间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举证规则,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对麦地村便道堆放石堆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致李某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光明公司作为宝云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宝云公司与光明公司当庭一致确认:光明公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份,***也未举证证明光明公司施工的具体的时间,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经庭审查明,混凝土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单位,***对混凝土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某无证醉酒后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一审法院依法确认对于李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连带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某承担70%的民事责任。对于***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李某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居住工作,一审法院依法确认按照2015年昆明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2.丧葬费:64463元÷12×6=3223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无经济生活来源,作为李某的父亲,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一审法院确定抚养年限为10年,具体为16268元×10年=162680元;4.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一审法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某作为***的独子,其死亡给***造成了身心打击,一审法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合计729372元,根据一审法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比例,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向***赔偿729372元×0.3=21881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218811.6元;二、驳回***对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2元,由***承担5133元,宝云公司与居民小组连带承担1899元。
二审中,光明公司提交通知两份,欲证实其于2016年1月和2月才进场。居民小组经质证认为,三性均不认可,系单方制作,无法证实3月份才进行拆迁工作。***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无法证明进场时间。宝云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认可。混凝土公司经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光明公司提交的通知系其单方制作,且其他当事人均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各方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居民小组要求补充确认:1.事故发生的道路在2014年1月30日以前移交给了宝云公司,由其使用并重建;2.石堆的施工方是混凝土公司。本院对居民小组要求补充的事实将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评述。
归纳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导致李某死亡的石堆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是谁,一审法院判令的赔偿标准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村内便道,二审中,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均陈述,事发时道路两边大部分已经没有居民居住,房屋基本拆迁完毕。现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针对事发道路管理责任是否移交问题均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定由二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便道对方石堆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而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居民小组主张石堆的施工方是混凝土公司的问题,因其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居民小组二审中要求补充的事实不予确认。关于居民小组主张责任比例划分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和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判令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承担30%,李某承担7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居民小组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依据死者身前居住工作地在昆明,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一审法院认定被抚养年限为10年,***并未提出上诉,系其处分权利,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居民小组主张,不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院认为,经交警六大队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产生的各项费用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680元,合计为722372元。居民小组和宝云公司承担30%,即216711.6元。
综上,居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处理有误的部分,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二、驳回***对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对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撤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6)云0103民初4297号民事判决第一、四项,即“一、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人民币218811.6元;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216711.6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32元,共计20064元,由***负担8025.6元,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负担1203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雪
审判员 彭 韬
审判员 张 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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