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云0103民初4297号
原告:***,男,汉族,1956年6月19日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文幸,云南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
负责人:段永成,小组长。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代伟明,云南泓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志岗,董事长。
住所:昆明市盘龙区龙头街10号。
委托代理人:虞丽琴,女,汉族,1989年5月27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昆曲路六公里处。
法定代表人:李防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菊芬,女,1984年7月6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玉峰,总经理。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一期)综合楼A座12G。
委托代理人:谭晓冬,男,汉族,1959年12月5日生,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被告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4日、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代伟明、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虞丽琴、被告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菊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王文幸、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以下称“第八小组”)委托代理人代伟明、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宝云公司”)委托代理人虞丽琴、被告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称“俊发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菊芬、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光明公司”)委托代理人谭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2月21日21时许,李瑞民驾驶一辆普通摩托车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辖区内的混合式便道上行驶过程中,与该道路上堆放的石堆相碰撞而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公安民警核实,该电杆的电线是实际施工人第三被告借用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使用。经原告多处走访后得知,麦地村相应资产已交由第一被告管理使用。原告***系死者李瑞明的父亲,原告认为,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了李瑞明的死亡。同时,第三被告施工没有进行安全照明,未设置相应的警示标志,直接造成了该事故的发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等相关费用共计923191.5元;二、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交通费(2783.5元)和住宿费(1400元);三、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第八小组答辩称:第一、麦地村因城中村改造已被征收,其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全部征收,移交给了被告宝云公司,被告第八小组不再其负有管理责任,且李瑞民发生交通事故地的石堆及其上方的铁管也不是由被告第八小组所建,该铁管也不是由被告第八小组使用,被告第八小组不是该石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堆放人;第二、从交通事故认定书看出,受害方是负全部责任的,受害人骑车没有按规定佩戴头盔,而且是醉酒驾驶,其所驾驶的摩托车没有依法进行登记,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受害人没有驾驶摩托车的准驾车型,且经法医鉴定受害人死亡是颅脑损伤,明显是因为受害人没有佩戴头盔造成的,因此被告第八小组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第八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宝云公司、被告俊发公司答辩称:被告认为李瑞明的死和被告宝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李瑞明是在道路上撞到石堆死亡的,这条道路没有管理权限,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就盘龙区宝云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建部分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宝云公司支付给被告第八小组50%的补偿款后,被告第八小组应将公建部分的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至被告宝云公司,因此在被告第八小组移交前,公建部分都是由被告第八小组全权负责管理。截至目前为止,被告第八小组并未将公建部分移交给被告宝云公司,所以被告宝云公司对公建部分没有任何管理义务,对于事故认定书被告宝云公司答辩意见和被告第八小组一致。
被告光明公司答辩称:本案事故应该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亲属关系证明、2016年5月25日的证明、本案死者李瑞明临时居住证、2016年1月11日的证明。欲证明:原告系本案死者李瑞明的父亲且是李瑞明唯一的合法继承人,故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关于宝云社区各居民小区选举组织情况的报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宝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告、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和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欲证明:麦地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宝云社区第八居民小组,组长段永成,第二被告和第三被告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
第三组证据:本案死者李瑞明火化证、2016年1月26日的盘龙区公安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情况说明、事故现场照片、昆明市盘龙区政府关于麦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公告、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欲证明:李瑞明死亡的经过,导致李瑞明死亡的原因是四被告的过错共同导致;
第四组证据: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本案案发经过,案发事故路段被告俊发公司在现场施工时未按施工作业进行夜间照明,具有主管过错,事发地点东侧有一石堆,石堆上插一根临时钢管,李瑞明驾驶的摩托车与临时支撑钢管的石堆碰撞致其死亡。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没有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五组证据:2016年6月20日的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证明。欲证明:死者李瑞明的工作单位,工作时间和岗位,本案赔偿标准适用城镇居民标准;
第六组证据:原告***的交通费和住宿费发票,金额共计4183.5元。
被告第八小组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从证据可以看出原告属于农村户口,所以抚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火化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2016年1月26日的盘龙区公安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事故现场照片、昆明市盘龙区政府关于麦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公告真实性予以认可,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部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其中写到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受害人死亡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于证明内容要求按农村户口计算抚养费;对第六组证据的交通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已经主张丧葬费就不应当重复主张交通费。
被告宝云公司、被告俊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抚养费应当按农村户口计算;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中的火化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2016年1月26日的盘龙区公安分局龙头街派出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关联性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事故现场照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昆明市盘龙区政府关于麦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公告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可,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中火车票予以认可,住宿费发票不予认可。
被告光明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第八小组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关于宝云社区各居民小组选举组长情况的报告、盘龙区龙泉街道宝云社区居民选举委员会公告、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麦地村村民委员会现为宝云社区第八居民小组,小组长为段永成;
第二组证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宝云社区瓦窑村、棕皮营村、龙头村、小窑村、麦地村、司家营村城中村改造项目范围的公告,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政府关于麦地村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公告,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欲证明:麦地村因城中村改造已被征收,其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全部征收,移交给了被告宝云公司,宝云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不再其负有管理责任,且李瑞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的石堆及其上方的铁管也不是由被告第八小组所建,该铁管也不是由被告第八小组使用,其不是该石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堆放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组证据:现场图片。欲证明:石堆在道路边缘,客观不会对过往行人的通行形成障碍,且有提示注意安全的告知牌,已经尽到了法律上的责任;
第四组证据:城中村改造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协议(二期),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欲证明:因城中村改造被告第八小组的土地已被征收,其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也已经全部征收,移交给了被告云南宝云公司,宝云社区第八居民小组不再其负有管理责任,且李瑞明发生交通事故地的石堆及其上方的铁管也不是由被告第八小组所建,该铁管也不是由被告第八小组使用,其不是该石堆的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堆放人,因此不应当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欲证明:事故现场的石堆及铁杆系其他被告因房屋拆迁所建及由其使用,铁杆上的凌乱光缆线均系拆迁才产生,因每户拆迁的时间不一致,其他被告为了保障线路的畅通而在道路旁新建该铁杆作为光缆线的支掌,横穿马路;
第六组证据:拆迁前现场图片及视频光盘,欲证明:房屋拆迁前事故发生地横跨道路的电缆线由道路旁的铁架支撑,房屋被拆迁方拆除后,支撑电缆线的铁架被同时拆除,为了支撑横跨道路的电缆线,拆迁方建设了临时土石堆及支撑杆,拆迁方是李瑞明发生交通事故地所在石堆及其上方的铁管的施工方、管理人、使用人,被告第八小组对石堆不负有管理的职责,不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不应当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第八小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免除被告对受害人应负的责任;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是在举证期满后提交的,不符合证据规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不认可,其证明内容和交警队事故认定书中的内容是冲突的;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宝云公司、被告俊发公司对被告第八小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五组证据现场照片是事发后照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都不予认可。
被告光明公司对被告第八小组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宝云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第一组证据: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欲证明:被告宝云公司与第一被告就盘龙区宝云片区城中村改造项目中的公建部分补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宝云公司支付给第一被告50%的补偿款后,第一被告应将公建部分的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被告宝云公司。所以在第一被告移交前,公建部分都是由第一被告全权负责管理等事宜。截至目前为止,第一被告并未将公建部分移交给被告宝云公司,所以被告宝云公司对公建部分没有任何管理义务;
第二组证据:财务付款凭证(2份)。欲证明:被告宝云公司与第一被告就盘龙区宝云片区八组公建补偿事宜达成一致,并支付了款项;
第三组证据:承诺书。欲证明:被告宝云公司支付第一被告的公建补偿款尾款时,第一被告尚未移交公建;
第四组证据:宝云片区1、2、3、8、9组城中村改造项目(征收)及拆除委托协议。欲证明:被告光明公司为拆迁改造范围内拆迁拆除工作的被委托方。
原告***对被告宝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第二被告是有管理义务;对第二组证据不符合举证规则,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关联性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合法性不予认可,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被告第八小组对被告宝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该事故发生地的公建部分不是在这份协议中的;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请法庭予以核实,根据法庭核实的情况予以认可。
被告俊发公司、被告光明公司对被告宝云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被告宝云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被告俊发公司、被告光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被告第八小组、被告宝云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调取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关于李瑞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作为证据,证明李瑞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和具体情况,本案原、被告均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通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及本院依法调取的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前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案情在以下综合予以评述。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1日21时47分,李瑞明未按照其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且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村内便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麦地村247号门前路段时,其所驾两轮普通摩托车车头前部及车身右侧与道路东侧插有一根临时支撑电线钢管的石堆相碰撞,致李瑞明现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李瑞明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瑞明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昆明市盘龙分局金辰派出所工作,职务为协警,其生前未婚,无兄弟姐妹,母亲已故,其父亲即原告***生于1956年6月19日,无经济生活来源。
另查明,由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签订了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第八小组即麦地村含道路、沟渠、树木等所有附属设施……。”,第六条第3项约定:“被告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设备移交甲方后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宝云公司支付尾款即7163656.84元。”。2016年1月27日,被告宝云公司向被告第八小组支付了前述第六条第3项约定的尾款7163656.84元,2016年1月28日,被告第八小组向被告宝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我村集体公建已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现公建补偿尾款7163656.84元已付清。我村承诺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公建移交给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李瑞明事故发生地麦地村便道上堆放的石堆,对于该石堆负有管理义务的适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首先,从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与庭审,无法直接查明石堆堆放的主体,而事故发生地又属于被告第八小组与被告宝云公司因拆迁补偿用地而移交的过程中,因此,谁对事故发生地负有管理义务,谁就是本案中对该堆放的石堆负有管理义务的主体。被告宝云公司辩称,根据被告第八小组出具的承诺书,其公建部分在2016年6月30日前并未移交被告宝云公司。被告第八小组辩称,麦地村因城中村改造已被征收,公建建筑物及附属设施已全部征收,移交给被告宝云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地为昆明市盘龙区麦地村村内便道,属于公共道路,按照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签订的城中村改造集体公建补偿协议第四条的约定,道路属于附属设施,与该协议第二条约定的公建部分属于两个不同的概念范畴,而且从该协议第三条中也对公建建筑物与附属设施分列了两个不同的概念予以区分,因此,两被告辩称公建部分是否移交不是本案争议的焦点,也对判断本案中民事责任承担的主体无实质影响。因此,附属设施移交的时间及事故发生时管理的主体才是本案确定民事责任承担主体的关键因素。在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均未向本院提交附属设施移交具体时间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据举证规则,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对麦地村便道堆放石堆没有履行管理义务致李瑞明死亡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被告光明公司作为被告宝云公司委托的施工单位,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光明公司当庭一致确认:被告光明公司施工时间为2016年1月份,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光明公司施工的具体的时间,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光明公司的诉讼请求。另,经庭审查明,被告俊发公司并不是本案中的事故发生地点的施工单位,原告***对被告俊发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瑞明无证醉酒后驾驶,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过错。综合本案案情及当事人的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对于李瑞明死亡的损害后果,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连带承担30%的民事责任,李瑞明承担70%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产生的各项费用,因李瑞明事故发生前在昆明市居住工作,本院依法确认按照2015年昆明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经本院依法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26373元×20年=527460元;2、丧葬费:64463元÷12×6=32232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无经济生活来源,作为李瑞明的父亲,符合被抚养人的法律规定,但没有提供关于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故本院确定抚养年限为10年,具体为16268元×10年=162680元;4、死者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住宿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为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李瑞明作为原告***的独子,其死亡给原告造成了身心打击,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前述合计729372元,根据本院确认的民事责任比例,被告宝云公司与被告第八小组向原告***赔偿729372元×0.3=218811.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人民币218811.6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俊发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32元,由原告***承担5133元,被告云南俊发宝云房地产有限公司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宝云社区居民委员会第八居民小组连带承担18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李娅莉
人民陪审员  张 婕
人民陪审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侯金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