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与***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01民终133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昆明市嵩明县嵩阳镇彩云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27784615141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纬(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什邡市,现居住于云南省昆明经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颐高数码中心(一期)综合楼A座12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75505530Y。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70年12月1日,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甫瑜玮拆迁公司”)、***、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光明拆迁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21)云0111民初10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不能排水的原因,系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提交的水管修复图片可以明显看出该水管并未修通。2、一审判决判断上诉人的房屋墙体开裂为旧有痕迹,不能推定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所致,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未查明本案事实,对于明显事实不予公正认定,对于需要专业人士认定的事实主观作出错误臆断,且当事人双方都未提及本案和拆迁原告房屋有直接关系的情况下,主观上污蔑上诉人在拖延拆迁,未占在中立的角度评判案件,导致本案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被上诉人甫瑜玮拆迁公司、***、光明拆迁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甫瑜玮拆迁公司、***、光明拆迁公司将原告被损房屋墙体、屋顶及排水道恢复原状;2、请求判决甫瑜玮拆迁公司、***、光明拆迁公司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房屋进行有效保护,避免再次损坏;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原告***身份证登记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其居住地址为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乡××村××号。涉案的***113号房屋为原告***与其前妻***于2008年11月23日签订合资建房合同,系在原有的农村宅基地上拆旧房并重建的一层共六间砖混结构的房屋,已取得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但未取得房屋的所有权证,属于未经登记的房屋,未取得相关法律规定的物权效力。2017年12月19日,经一审法院(2019)云0111民初813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涉案房屋为原告***及案外人***按份各50%共同共有。2020年3月12日,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指挥部发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通告(一期)》,要求于2020年3月28日至2020年5月6日期间由拆迁实施单位***瑜玮拆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拆除公告范围内的所有地面附着物及建(构)筑物,并按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涉案房屋也在拆迁范围内。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与被告光明拆迁公司系合作关系,即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承接了拆迁工程后,劳务部分由被告光明拆迁公司具体施工拆除,被告***系被告光明拆迁公司的员工,负责具体的工程拆除。2020年4月5日,涉案房屋的共同共有人***与被告甫瑜玮拆迁公司及案外人***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住宅拆迁货币补偿协议》,并于2021年6月22日收到第一期补偿款。三被告在××村××号周围房屋的过程中,因相邻房屋较近,损坏了***113号房屋的地面排水管道,之后进行了修复。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出所达成《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认为***施工方于2021年5月28日19时拆迁***113号旁边的房屋时有砖石掉落致使自家的墙体开裂,双方就施工安全问题自愿协商并达成协议如下:一、施工方在113号旁设置防护网。二、施工方加强施工人员安全施工教育。三、***在甲方施工时,不得随意进入施工现场。四、就施工方对乙方***113号造成损失,乙方将依法提起诉讼。”该《协议书》中有原告***和被告***的签字、捺印。之后,在三被告的拆除施工中,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照片及视频来看,被告***一方进行了人工拆除,且安装了防护网进行了作业。现原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如上所请。审理中,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了涉案房屋一处房屋墙体开裂、屋顶漏雨产生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另查明,三被告的拆迁工作已经停止,涉案房屋未予拆迁的原因为原告***认为享有的涉案房屋按份共有部分的补偿标准太低,且无回迁的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是否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权利。2、涉案房屋是否存在损害的事实。3、三被告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针对争议的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八条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第三百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为涉案房屋的按份共有人,其与案外人***没有明确约定过对涉案房屋如何进行管理,故原告***对涉案房屋享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针对争议的焦点2,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章规定的物权保护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根据权利被侵害的情形合并适用。”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从上述的法律规定来看,侵权适用的是过错原则,且其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本案中,原告***就其共同管理的按份共有的财产受到侵害享有请求的权利,但从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地面排水管道被损坏是事实,但双方均认可已经进行了修复,只是原告***认为不能有效进行排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不能排水的原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至于原告***认为的涉案房屋墙体有一处开裂、有一处漏雨的事实,从其提交的照片来看,开裂部分为旧有痕迹,漏雨部分痕迹不清楚,不能推定为被告的行为所致,虽其申请司法鉴定但鉴定的费用过高,且存在不能鉴定的可能,有拖延拆迁之嫌,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针对涉案房屋墙体开裂、屋顶漏雨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事实存在,且为被告的拆迁行为所致,故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针对原告***提出的排水管道恢复原状以及请求判决三被告在拆迁过程中对原告房屋进行有效保护避免损坏的诉讼请求问题,因上述问题均已不存在,故一审法院均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的焦点3,一审法院认为侵权责任为侵权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导致他人人身、财产的损坏,如无法律的明确规定,应当由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因侵权事实以及造成的侵权后果不明确,故一审法院不再评述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被上诉人并没有将排水管修复。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提交房屋照片11张,欲证明房屋受损情况。经质证,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能证明其房屋墙体及屋顶有细微裂痕,但不能证明该裂痕的形成原因。关于上诉人所提异议,从现场照片看,上诉人自有部分的水管已进行修复,因相关沟渠位于拆迁范围,已行拆迁、掩埋,客观上无恢复的必要及可能,故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涉案房屋排水管已行修复。关于房屋墙体裂痕,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裂痕系因被上诉人的拆迁行为所致,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其进行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所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薛昖佳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