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云民申2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1952年7月29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1968年10月11日出生,云南省昆明市人,住昆明市盘龙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昆明颐高数码中心(一期)综合楼A座12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住所地: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临时房。
负责人:尚宝才,村民小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汪梦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云南光明房屋拆迁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路街道办事处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房屋拆迁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昆民一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据录音资料,***曾找到尚宝才,拆迁补偿协议要有***的签名才能拆迁,尚宝才予以保证;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何**虽是《购房协议》的见证人,但何永春的地位只能视为一般村民。认定***拆旧建新是错误的,因为最初两层是***建盖;《购房协议》及《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出卖房屋的收条的假的,***要求鉴定,但法院不准鉴定。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违法采信。***提交的《宅基地建盖申请表》、居委会《证明》都能证明***是争议宅基地使用权人,应当作为定案证据。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住房困难拆旧建新修缮的部分在建农房再建盖封顶申请表》属于违规加层,昆明市委、市政府文件严禁加层。***与***、刘福兵之间私自转让房屋的行为无效,据最高人民法院【2008】36号文、【2009】37号文,不允许村民向本村集体成员之外的其它人转记房屋及宅基地使用权。***与***、刘福兵之间的买卖行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郑秀兰属被拆迁人,依法享有拆迁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方属宝云社区龙头村村民,而***出卖房屋后,全家迁出龙头村,其已丧失了对该房屋的所有权。我方与刘福兵、***夫妇经过多次商谈签订购买房屋的《转让协议》,时间是在2013年6月10日,而拆迁公告是2014年3月24日。一审法院开庭时,法官已向***释明对所提供的证据做司法鉴定,而***不做鉴定表示放弃。***在此次起诉时,没有起诉***、刘福兵,故意隐瞒双方买房事实以达到反悔的目的,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书证是指用文字和图片所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共证明力大于人证或物证的证明力。***主张涉案房屋系出租给***并收取租金,但其并未提交租房协议及收取租金的证据予以证实。相反,被申请人***提交了***与***签订的《购房协议》,***出卖房屋的《收条》,《因住房困难拆旧建新修缮的部分在建农房再建盖封顶申请表》以及《转让协议》予以证实,并且,宝云社区第四居民小组在二审中明确陈述***出卖房屋给***的事宜是其知晓并同意的,何永春系时任村小组长及书记,作为《购房协议》的见证人进行了签字确认。***所列举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其证明力大于***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据此,生效判决确认《购房协议》与《转让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上述合同取得涉案房屋并享有拆迁权利,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再审审查中,***提出《购房协议》及《转让协议》是伪造的,出卖房屋的收条的假的。对此一审法院已于庭审中释明并询问***是否鉴定,***明确表示不要求鉴定,因此,***已当庭放弃鉴定请求权,故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关键定案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开庭质证认证,用作本案定案证据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