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81执异135号
异议人(申请人):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胡台新城振兴四街繁荣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显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绍尉,系北京市惠城(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案被执行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已注销)。
原案案外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鹏。
本院在执行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且已注销,异议人(申请人)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股东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对(2021)辽0181执3135号执行案件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案案外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了书面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申请人)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称,请求事项:请求贵院追加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被申请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其股东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清算人没有履行法定的清算义务,因此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公司解散时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清算程序,清算程序不当是申请执行人要求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承担责任的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的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书面通知过申请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注销的情况下,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应当追加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辽0181执313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案案外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称,关于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公司为(2020)辽018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的事宜,我司认为不能作为该被执行人,理由如下:一、我司作为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承担出资的义务。我司已足额缴纳了对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因此对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二、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的规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解散并清算的决议。2020年6月5日,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中国出版商报》第2629期上刊登了注销公告。2020年6月17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正式受理了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清算备案材料,经过近一年的清算工作,2021年5月31日,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予以注销。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按照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要求,进行了注销。三、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申请追加我司为该案的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在该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告知了辽宁教育影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正在注销清算的情况,并且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在全国性的报纸上刊登了注销公告,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履行了清算的义务。北京市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注销是根据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严格按照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要求的程序进行,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追加我司作为该案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不充分。综上所述,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辽宁教育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此项申请。
本院查明,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与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0)辽0181民初4471号,判决书生效后,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辽0181执3135号。本院于2021年10月13日发出执行通知书。
另查,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在中国出版传媒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并于2021年5月31日注销,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
本院认为,因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注销时,履行了通知和公告义务,且股东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未有违反《公司法》的行为,因此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申请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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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黄 鹏
审判员 齐东春
审判员 李艳英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白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