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04民初25340号
原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林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妍楣,上海知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博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柳园办事处陈口路陈口小区11号楼2单元2151号。
法定代表人:徐斌。
原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出版公司)与被告聊城市博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学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同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技出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檀文芳、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学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科技出版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技出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博学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停止销售并销毁侵犯原告第8371717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其中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科技出版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权利人,该商标主要用于原告出版的黄冈小状元系列书籍上。科技出版公司发现博学公司在“拼多多APP”平台经营的“星点商城”店铺内销售盗版图书黄冈小状元系列书籍,擅自在上述侵权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科技出版公司认为,博学公司侵犯其商标权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博学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科技出版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6164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科技出版公司系涉案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书籍;印刷出版物”等,该商标专有期限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
博学公司在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开设了名为“星点商城”的店铺。2018年8月17日,上述店铺出售有名称为“黄冈小状元作业本达标卷上下册语文数学英语人教版—1-6六年级”的图书,原告代理人实付48元购买了该商品项下“六年级上册,7本套装(送字帖)”一件。公证购买的上述图书封面标注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但经比对,该公证实物图书封面缺少防伪码,与正品差异较大。
涉案商品于2018年9月18日被禁售。截至禁售日,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3,432件,销售金额53,515.85元。
本院认为,科技出版公司指称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施行前已经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2013年修订的商标法。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科技出版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其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就侵犯其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本案中,博学公司销售的图书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相同商品。图书封面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经比对,上述侵权商品并非科技出版公司出版的正品图书。博学公司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科技出版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数额,鉴于科技出版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博学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博学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对于科技出版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其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且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行业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博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博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400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被告聊城市博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本文中“”部分为商标图案,由于系统原因无法显示。
审判员 周恒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祁 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