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胡台新城振兴四街繁荣二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黄城根北街1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上诉人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版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书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请求改判追加出版公司为被执行人;3.判令出版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关于“并无未经清算即办理登记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出版公司对书刊公司债权是明知的。出版公司既作为清算人,又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唯一股东,在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明知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的情况下进行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得以注销,导致书刊公司债权无法实现。出版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其清算行为明显属于违法清算行为。其次,出版公司在一审判决中自认:“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因长期经营不善,资不抵债”,说明被申请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出版公司作为清算人,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出版公司在明知被申请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况下,未按法律规定正确履行清算职,进一步说明了出版公司的清算行为违法。以上,应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导致书刊公司债权无法实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出版公司承担的是赔偿责任,是基于错误的事实认定(出版公司并无未经清算即办理登记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本案实质上是出版公司作为被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唯一控股股东和清算人,在明知申请执行人未获清偿的情况下,提交虚假清算报告恶意注销公司,其情形适用的法律依据应当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规定》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应当追加出版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申请执行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观点在(2021)最高法民申997号、(2022)**申268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有载明。 出版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书刊公司上诉请求。 书刊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追加出版公司为被执行人;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本案原告与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新民市人民法院,新民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20)辽0181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判决北京学士书店向原告给付货款。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辽0181执3135号。 还查明,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5日在中国传媒商报上发布注销公告,并于2021年5月31日注销。本案被告系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系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解散清算期间的唯一清算人,解散清算时清算人未书面通知原告。 又查明,书刊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出版公司为被执行人,出版公司对追加提出书面意见后,本院做出(2022)辽0181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书刊公司申请追加出版公司为案件执行人的请求。书刊公司对(2022)辽0181执异135号执行裁定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只请求追加被告为被执行人,未请求被执行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在解散时被告做为清算人已经对公司进行了清算,并办理了注销登记,故并无未经清算即办理登记并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因此原告以此为据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违反了公司法规定的解散清算应书面通知债权人的义务,故应被追加为本申请人的主张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述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由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公司清算组成员未尽书面告知义务的情况下,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连带清偿责任,赔偿责任的确定应通过另诉实现而不应在执行阶段未经审判直接确定,故原告以此为由请求追加被告为被申请人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56元,由原告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成立清算组,由股东出版公司担任清算组成员,出版公司在未通知书刊公司的情况下进行清算并注销被执行人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出版公司虽在形式上履行了相应程序,但因未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书刊公司,清算程序实质上不符合法律规定。出版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能再次进行清算。因此,出版公司符合前述法律规定中“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的情形,书刊公司上诉请求追加出版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辽宁教育音像书刊发行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民市人民法院(2022)辽0181民初5182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为(2021)辽0181执3135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北京学士书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56元,均由被上诉人中国科技出版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卫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理由成立的,判决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并承担相应责任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 (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